工會版〈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與教育部版相互比較)

在工會與勞權團體的爭取下,勞動部終於願意認定兼任助理與校方之間具有僱佣關係,校方應依法為校內兼任助理、助教、工讀生等兼任身份的勞動者,但在資方(校方)的反彈下,教育部於是出面,企圖修訂一個具有指導性的〈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企圖先定義何為「『學習』下的兼任勞動」,因此「不是僱佣關係」,其餘的才叫做勞動。

倘若這樣的原則一過,等於是大開後門給校方,校方得以依據這個原則,任意定義「學習範疇」(例如將兼任助理工作綁必、修業學分),大幅架空兼任助理的僱佣關係。

工會認為,這個〈原則〉通篇有問題:

第一,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與它的名目究竟是「工作」或是「學習」毫無關係,其判準,是依據《勞基法》所規定的勞動現場的從屬性質。換句話說,即便 〈原則〉容許校方得擅自將勞動者的工作項目編入「學習」範疇,只要真實勞動現場上的從屬性質並未改變,就有僱傭關係,校方作為雇主,就應依法為學生兼任勞動者納保,並遵循《勞基法》保障勞動者的基本規定。而雇傭關係與〈原則〉所亟欲定義的學習目的、師生關係,自然是可以並存的,亦即,「學習、服務」等名稱,無法排除作為前提的雇傭關係。

第二,教育部〈原則〉草案中,定義「學習範疇」的引文,是「勞委會102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074118號函」。但是,當我們仔細查看這個函示,卻發現,此函的目的,在於確認:僑外生如果擔任兼任研究助理、教學助理工作,如果屬於「課程學習」範疇,則「得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也就是說,此函並沒有否定在這範疇裡的兼任助理、助教工作「不是工作」!教育部拿勞委會函說嘴,卻擅自擴大、扭曲解釋函示內容,進而掏空學生兼職研究助理、教學助理與校方之間的僱傭關係,太睜眼說瞎話了。僱傭關係豈可是教育部唯心曲解的?

三,工會版本認為,因應僱佣關係的認定,明確化校園內學生兼職勞動的勞工身分是必要的。因此,〈原則〉必須先確立、保障「僱傭關係」下各種學生兼任工作者的基本勞動權益,在這個前提下,才得以釐清「非僱傭關係」者的性質,例如獎、助學金本應全然歸屬於獎助性質,不應要求學生提供勞務。工會強調,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是根據勞動現場的從屬性質判定,而這是被作為基本法的《勞基法》所保障的,一旦僱傭關係存在,絕非如教育部所妄想將得以輕易透過一紙〈原則〉,以「學習」之名,予以稀釋或取代。

我們認為,教育步已經表露無遺自己的親資立場,而作為勞動主管機關的勞動部,不應該自我矮化,除了不應為教育部的違法〈原則〉背書,更應盡勞動主管機關之責,立刻回覆檢舉案件的調查結果,並立即針對違法校方開罰。若違法狀況普遍存在,勞動部更應主動介入,籌組調查小組,進行擴大勞動檢查。針對高教工會推動的具名檢舉,我們反對勞動部目前以「個案認定」的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的責任!

我們訴求:

1. 反對個案認定!針對2013年11月底之具名檢舉案件,勞動部立即公佈調查結果,並對違法校方開罰。

2. 擴大勞動檢鑑於各大專院校方違法事實明顯,勞動部應擴大勞動檢查,若查校方違法行為屬實,應立即開罰。

3. 勞動部應主動協調各部會,就兼任助理納保事宜,進行協調!作為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應主動協同各部會,協調兼任助理納保一事;國科會應儘速配合兼任助理納保事宜,恪守承諾,兼任人員比照專任,增列人事預算。

4. 反對違法原則草案!作為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應堅守職責,不得為教育部的違法〈原則〉背書。

5. 勞動部認同工會版本〈原則〉!作為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應認同工會版的〈原則〉作為唯一版本。

以下為〈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的工會版與教育部版本比較:

教育部版本

工會版本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兼顧大專校院培育人才之目的並保障學生兼任助理之學習及勞動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原則所稱學生兼任助理,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學助理、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等。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兼顧大專校院培育人才之目的並保障學生兼任助理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本原則所稱學生兼任助理係指具有勞僱關係之勞工,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學助理、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工讀生及其他不限名稱之相類似助理工作者。又其他純粹為學習行為而不具有勞動從屬性者,不問是否以兼任助理稱之,均須實質認定其從屬性之有無以為其身分定性。

第二項所列四種身分均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工,惟勞工身分並不以此四種為限,仍應以有無從屬性為具體認定,其名詞定義如下:

(1)「兼任研究助理」,係指約用以部分時間從事研究之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計畫研究工作者。

(2) 「兼任教學助理」,係指為提升教學品質,由學生以協助教師進行教學活動,負責分組討論、分組實驗或實習、課業諮詢服務、批改作業或語文練習等相類工作之助理。」

(3)「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係指兼任助理聘任確係為計畫所需之臨時性工作人員,且能以部分時間從事計畫研究工作者。

(4)「工讀生」,係指領取校內助學金或獎勵金等不限名目之薪資,並協助從事各項行政、研究、庶務等相關工作。

第三項所稱計畫,包括各種研究計畫,不以科技部之研究計畫為限。

二、大專校院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並支持學生法定權益,包括大學法、勞動法或相關社會保險法規,在確保教學學習品質與保障學生權益的前提下,建構完整之法令執行環境。

二、大專校院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並落實學生法定權益,包括大學法、勞動法或相關社會保險法規,在確保教學學習品質與保障勞動權益的前提下,建構完整之法令執行環境。

三、教學與學習為校園核心活動,勞動與學習關係可以共存,各校應重新確認校園活動屬性,並明確劃分屬於教學學習或者勞動屬性,在確保教學品質與保障學生權益的原則下,各校應檢視兼任助理之內涵、配合教學、學習相關支持行為之必要性及合法性,以及學習與勞動的分際,以期教學、研究、學生學習及勞動權益保障取得平衡。

三、教學與學習為校園核心活動,勞動與學習關係可以共存,在確保教學品質與保障勞動權益的原則下,各校應檢視兼任助理之內涵、配合教學、學習相關支持行為之必要性及合法性,以及學習與勞動的分際,以期教學、研究、學生學習及勞動權益保障取得平衡。

四、大專校院學生擔任屬「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研究助理及教學助理,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其範疇包括:

(一)課程學習(參照勞委會102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074118號函規定):

    1.指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

    2.前述課程或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係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授權自主規範,包括實習課程、田野調查課程、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活動。

    3.該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

    4.符合以上三項條件,未有學習活動以外的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二)服務學習:

  學生參與學校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包括依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服務學習課程或活動。

四、凡學校與學生間存有提供勞務、應獲報酬之事實而具勞動從屬性者,均屬勞僱關係,其兼任樣態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學助理、兼任研究計畫臨時工、工讀生及其他不限名稱之相類似助理工作者,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辦理;雙方如屬承攬關係,則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因學習與勞僱關係可得併存,故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仍依勞動從屬性有無為斷,與該工作者職稱名目是否為助理、有無學生身分、該活動是否屬課程的一部分等,並無關連。

五、學校於推動前項「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範疇之學習活動,應符合以下原則:

  1. 該學習活動,應與第四點所定範疇有直接相關性為主要目的,並於授課或指導教師之指導下,經學生個人與指導教師同意下為之。
  2. 學校應有明確對應之課程、教學實習活動、論文研究指導、研究或專業學習實施計畫,其相關學習準則、評量方式、學分或畢業條件採計及獎助方式等明定並公告之。
  3. 教師應有指導學生學習專業知識之行為。
  4. 學生參與前開學學習活動期間,得因學習、服務學習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
  5. 屬學習活動範疇之助理,其權益保障或相關保險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於校內學生相關章則中規範。
  6. 學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其認定如下:
    1. 按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報告或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 如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著作,學生與指導教授為報告或論文的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權,此等共同著作(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即應取得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同意後,使得為之。
    3. 兼任助理與老師間得是先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或簽訂合約。

五、凡屬第四點所稱具勞僱關係範疇者,學校於僱用學生擔任兼任助理時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與學生訂定勞動契約,明定任用條件、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定期或不定期之工作期間、內容、工資、工作準則、終止及相關權利義務。

(二)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並提供相關申訴及爭議處理管道。

(三)督導所屬教學單位及教師並依約保障學生之勞動權益。

(四)學生以受雇身份擔任兼任助理並參與研究計畫,由學校支給薪資或報酬,其與學校間如為勞僱關係者,有關其協助或參與教師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得經雙方合意約定,如未有約定時,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之學生為著作人,僱用之學校或教師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即僱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專有權利,至於著作人格權則由屬受雇人所有,因此僱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即須注意避免侵害受雇人之著作人格權。

(五) 前開研究成果之專利權之歸屬得由雙方合意以契約定之。如未約定者,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為雇傭關係,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若不具雇傭關係,則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學生自身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情形,對其所得之研究成果享有專利申請權,得依同條第1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但他人(如指導教授)如對論文研究成果之產出有實質貢獻,該他人亦有被認定為共同發明人之可能。

 

六、非屬第四點之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範疇,學校與學生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學生與學校間具從屬關係者,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其兼任樣態包括研究助理、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等,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辦理;雙方如屬承攬關係,則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大專校院學生參加純粹以「學習」為目的,且非屬第四點所規範勞僱關係之活動者,其範疇包括:

(一)課程學習:

    1.指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

    2.前述課程或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係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授權自主規範,且與課程或論文研究內容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其項目以下列二種為限:

(1)  田野調查課程

(2)  實驗研究課程

    3.該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

    4.符合以上三項條件,未有任何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二)服務學習:

  學生參與學校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包括依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服務學習課程或活動。

七、屬前點具勞動契約範疇者,學校於僱用學生擔任兼任助理時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與學生訂定勞動契約,明定任用條件、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定期貨不定期之工作期間、內容、工資、工作準則及相關權力義務。

(二)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並提供相關申訴及爭議處理管道。

(三)督導所屬教學單位及教師並依約保障學生之勞動權益。

(四)學生以受雇身份擔任兼任助理並參與研究計畫,由學校支給薪資或報酬,其與學校間如為勞僱關係者,有關其協助或參與教師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得經雙方合意約定,如未有約定時,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之學生為著作人,僱用之學校或教師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即僱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專有權利,至於著作人格權則由屬受雇人所有,因此僱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即須注意避免侵害受雇人之著作人格權,或於事前依契約約定對雇用人部行使著作人格權。

(五) 前開研究成果之專利權之歸屬得由雙方合意以契約定之。如未約定者,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為雇傭關係,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歸屬歸屬於僱用人;若不具雇傭關係,則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學生自身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情形,對其所得之研究成果享有專利申請權,得依同條第1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但他人(如指導教授)如對論文研究成果之產出有實質貢獻,該他人亦有被認定為共同發明人之可能。

七、學校於推動第六點「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範疇之學習活動,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該學習活動,應與第六點所定範疇有直接相關性為主要目的,並於授課或指導教師之指導下,經學生個人與指導教師同意下為之。

(二) 學校應明訂相關學習活動實施計畫並公告之,該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習準則、評量方式、學分或畢業條件採計及獎助方式。。

(三)教師應有具體指導學生學習專業知識之行為。

(四)與學習活動期間,得因學習、服務學習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

(五)學生參與學習活動,其權益保障或相關保險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於校內學生相關章則中規範。

(六)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其認定如下:

1.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報告或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著作,學生與指導教授為報告或論文的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權,此等共同著作(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即應取得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同意後,使得為之。

3.兼任助理與老師間得事先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或簽訂合約。

八、為保障各類學生兼任助理權益,學校應依前述原則,訂定校內保障兼任助理勞動及學習權益之處理原則並公告之,於訂定時應廣徵校內各類兼任助理及教師之意見為之,其內涵應包括:

(一)明定校內屬學習活動之助理適用範疇、兼任助理之學習或工作準則、各類助理之權利義務、經費支給項目(科目)、來源、額度及所涉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相關規範。

(二)校內相關單位及教師對於各類助理相關之權益保障應遵循之規定。

(三)各類助理權益保障、申訴及救濟管道及處理程序,屬學習範疇應納入學生學則規範,屬工作範疇應納入學校員工相關規定。

八、為保障各類學生兼任助理權益,學校應依前述原則,訂定校內保障兼任助理勞動及學習權益之處理原則並公告之,於訂定時應廣徵校內各類兼任助理及教師之意見為之,若有工會者,工會代表必須參與相關會議並納入其意見,其內涵應包括:

(一)明定校內學生參與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活動之經費來源,如為獎助學金,應以獎助性質為主,不得涉及學生提供有對價關係之勞務。

(二)校內相關單位及教師對於各類助理相關之權益保障應遵循之規定。

(三)各類助理權益保障、申訴及救濟管道及處理程序,屬工作範疇應納入學校員工相關規定。

(四)本條所定之勞動權益相關規範,若學校有工會者,必須受該工會所訂之團體協約拘束。

九、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學校應依處理原則明確劃分學習或勞動之學生兼任助理,並於學校章則規定津貼或工資給副範疇及事項,並依相關法令訂定處理程序,除依其章則規定核發獎助學金或研究津貼或補助、支付勞務報酬外,並督導所屬教師及校內單位據以遵循,以保障學生權益。

九、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學校應依處理原則明確定義屬於勞僱關係之學生兼任助理勞動樣態,並依相關法令訂定處理程序,並督導所屬教師及校內單位據以遵循,以保障學生兼任勞動之權益。

十、學校就學生兼任各類助理之爭議處理,應建立申訴平台及爭議處理機制,並應有學生代表參與。另對於相關審議決定應有法律專家學者之參與。前開申訴平台及爭議處理機制,學校得衡酌校務運作情形,與現行申訴機制整合或另建機制。

十、學校就學生兼任各類助理之爭議處理,應建立申訴平台及爭議處理機制,並應有學生代表參與,有工會者,該爭議處理機制應有工會代表參與,無工會者,應有一定比例之研究生勞方代表參與。另對於相關審議決定應有法律專家學者之參與。前開申訴平台及爭議處理機制,學校得衡酌校務運作情形,與現行申訴機制整合或另建機制。

前項之爭議,包含對身分於法律上定性見解之歧異。

若對校內申訴管道之決定不服者,可依相關法令,向勞動主管機關續行權利救濟。

十一、依前述認定基準全面盤點並明確界定現有校內學生兼任助理之類型及人數,並依前述原則提供勞動或學習相關之保障措施。

十一、依前述認定基準全面盤點並明確界定現有校內學生兼任助理之類型及人數,並依前述原則提供勞動或學習相關之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