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3. 我國法院對這樣的違法解聘/不續聘問題,有相關的判例支持教師工作權嗎?

我國法院對這樣的違法解聘/不續聘問題,有相關的判例支持教師工作權嗎?

我國各級法院其實已有多起相關判決,確保教師不會因評鑑結果未通過或其他事項「違反聘約」而遭恣意解聘、不續聘或強制資遣。對於前述的規範,相關的法院多指出:行為單單「違反聘約」(如評鑑未通過),不足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須達「情節重大」,等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的程度(如性侵害、犯罪、褫奪公權等),才可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同為片面剝奪教師工作權的資遣案,則當然可準用相關法理。

  舉例來說,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判字513號判決書的說明: 

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除此之外,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其他相關判決:103判字290號判決書102,判字617102年判字23999年判字1182。都有類似的判決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