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高教工會版《私立學校法》修法說明

一、治理的民主化與透明化

 

(一)、私立學校諮詢會成員增列教育工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保障校內受僱者勞動權益、學生受教權,增列教育工會代表及學生代表於私立學校咨詢會成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列私校法定公益董事、勞工董事:為強化公共利益觀點及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增列獨立之公益董事及全體教職員工選舉之勞工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深化校園民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設置公益監察人及勞工監察人:為確保該學校法人之營運合乎教育事業之公共性,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之勞動權益,學校應置由全體教職員工應選舉之勞工監察人一人。(修改條文第十九條)

(四)、公開資訊:為確保董事會之資訊公開透明、強化外部監督,規定董事會成員名單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董事會會議記錄除法令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內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修改條文第十五條、三十一條)

(五)、強化財務監督:為強化公益董事、勞工董事與監察人之監督,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學校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修改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防止私校董事家族化、幫派化與濫權

 

(一)、降低董事間具有血緣關係人數比例、限制監察人身份:為提高私立學校法人之公共性、強化監督,將董事間相互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之人數比例降低,並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修改條文第十六條)

(二)、董事連選連任限制:為避免連選連任無限制之萬年董事會可能產生舞弊並保障師生權益,明定董事連選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並明定每屆期滿連任人數比例。(修改條文第十七條)

(三)、董事回歸無給職:學校作為非營利事業,董事應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應領取超出公務人員標準的交通費或出席費。(修改條文第三十條)

(四)、董事會、監察人、正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身份限制:鑑於私立學校家族化情形嚴重,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校長、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修改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附屬機關或相關事業盈餘撥用比例規定:鑑於現今許多私校未將附屬機關盈餘用於學校,明定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每年應提撥二分之一以上之盈餘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修改條文第五十條)

 

三、去階級化

 

(一)、鼓勵私校降低學費、增加獎學金:為促進教育機會均等之實現,將私立學校降低收取之學費或增加提供獎助學金,列為獎勵條件之一。(修改條文第五十六條)

 

四、退場與教育資源公共化

 

(一)、主管機關重組董事會接管辦學困難私校:為維護師生權益與貫徹辦學目的,當學校之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者時,課予主管機關強制聲請重組私校董事會的法定義務。(新增條文第七十條)

(二)、學校停辦之條件及停辦學校之師生權益保障:為確保教職員生權益,根據新增之本法第七十條條文,學校法人之停辦應經主管機關接管後一定期間仍無改善,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學校停辦應為學校停止招生相當期間後,經充分協調學生畢業、安置學生轉學、安置教職員轉任,且已經確認最小化對既有教職員生之權益影響,始得進行。(修改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避免轉型圖利:校產不應以轉型之名流於非屬原始設立目的之其他非營利法人,使私校董事仍可掌控或處分校產。(刪除原條文第七十一條)

(四)、私立學校退場暨教育公共化基金:為確保私校校產重新回歸教育使用,以充實台灣公共教育資源並促進教育公共化,設立私立學校退場暨教育公共化基金。(新增條文第七十三之一條)

(五)、解散清算校產強制歸公:為避免私立學校法人假借其他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轉移校產,解散後校產仍回歸到自身集團的空間,需確保校產回歸公有。限定捐贈予公立學校或捐贈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立之私立學校暨教育公共化退場基金。(修改條文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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