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高教工會版

《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高教工會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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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1990年代中期高等教育大幅擴張以來,由於國家採取了撙節政策,所投入的高教資源相對變少,致使生師比節節上升,教育品質日益下降,乃至引發國人所謂「大學生素質不佳」的普遍詬病。而與此同時,少子女化現象於1990年代後期逐漸浮現,教育部卻仍持續增加大專校院的數量,更令高教品質雪上加霜。簡言之,私校數目增多、公共資源挹注變少、再加上少子女化的衝擊,大量私校退場是台灣高教錯誤政策下必然的惡果;而很不幸的,此惡果正由最弱勢的私校學生與教師、甚至整體社會所共同承擔。

從現象面來看,目前退場政策下的惡果有如下三點:第一、放任私校董事會藉機謀取退場過程中的諸多利益,將教育的公共資產轉為私人佔有。第二、退場過程中,學生面臨無課可上、違法併班授課的處境,甚至被迫轉學、休學或放棄學位,受教權受到嚴重的傷害。第三、教職員權益缺乏保障,除了各式各樣的減薪、欠薪之外,甚至喪失了基本的工作權,被迫失業;在可見的未來,台灣高教即將喪失大量具有教學經驗的教師。

高等教育是國家發展的基石,過去錯誤的政策必須被適當的導正,並調整為進步的方向。因此,關於私校退場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打造一個真正進步的退場政策?」我們認為遵循以下三項原則:「保障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益、以及將公共資產回流挹注於高教」,才能有效的解決當前困境。以此三原則制定《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不僅能夠徹底止息過去錯誤政策的惡果,又能替台灣高教留下人才與擴充既有的高教資源。

準此,高教工會提出的《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版本具有以下幾個面向:

第一、轉型過程資源不外流
(一)將「轉型」限制在高教領域內,以確保高教資源。(草案第三條)
(二)轉型過程中確保利害相關人之參與,與國家之監督(草案第五條)。
(三)轉型過程中確保學生受教權(草案第五條)。若有學生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三條之一)
(四)轉型過程中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草案第六條)。若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學校與國家應本於職權介聘教師,並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四條)
(五)教師被資遣應有資遣費。(草案第十四條)

第二、專案輔導的目標是為了導正辦學
(一)私校一出現癥狀,國家主動「專案輔導」,而非等到問題嚴重才提供協助。(草案第七條)
(二)嚴格控制學校董事會的財務運用。(草案第八條)並公開學校財務資訊。(草案第九條)
(三)專案輔導學校若侵害學生受教權,國家應迅速接管,杜絕私校以「辦倒牟利」之手段,傷害學生受教權(草案第十條)。若有學生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三條之一)
(四)專案輔導學校之教師若已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學校與國家應本於職權介聘教師,並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四條)
(五)教師被資遣應有資遣費。(草案第十四條)
(六)強化專案輔導學校內部監督;其董事會成員應加上公益董事與監察人、教職員生董事與監察人。其決議過程有異議者,應向社會公開資訊。(草案第十一條)

第三、國家必須接管無法辦學的學校
(一)國家應立即接管已無法辦學之學校,杜絕私校董事會持續佔有校產。(草案第十二條)
(二)賦予利害相關人權利向法院聲請,要求國家接管私校,杜絕主管機關不作為之怠惰。(草案第十二條)
(三)接管之董事會成員應有教職員生代表。(草案第十二條)
(四)接管之目的首要在於保障學生受教權。(草案第十三條)

第四、停辦與解散:國家接管後仍無法繼續辦學者
(一)停辦計畫內容應包含教職員生權益保障與校產處理;計畫需經校務會議、董事會通過,並由主管機關核定。(草案第十三條)
(二)停辦過程若有學生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三條之一)
(三)學校與國家應本於職權介聘教師,並補助相關費用。(草案第十四條)
(四)教師被資遣應有資遣費。(草案第十四條)
(五)停辦一年後未能恢復辦理者,依法解散清算。並規範剩餘財產法定去處:退場基金、公校、縣市政府。(草案第十五條)
(六)與《勞基法》相同,教職員被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等債權,位階等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草案第十六條)

第五、退場基金之運用
(一)基金用於上述轉型與退場過程中師生之補助與費用。(草案第十七條)
(二)基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高教公共化之目標。

 

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高教工會版)

高教工會版本 行政院核定版本(20171123) 說明
第一條 同 第一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品質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大專校院轉型發展及退場之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同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高等教育。

二、 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解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學校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二)解散。
1、大專校院轉型仍應以辦理高等教育(專科以上學校)為原則,且應保障在校師生權益。

2、學校應確保在校全數學生皆能順利畢業後才能停辦,停辦後,應以解散為原則,並讓校產回歸公有。唯有讓大學退場無利可圖,才可有效杜絕不正辦學及校產私有化之情事,確保教育之公共性。

 

第四條 同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團隊,提供區域產業發展、高等教育需求、區域資源、營運模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轉型具有成效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五條 學校法人申請將其所設私

立大專校院轉型,其轉型計畫應經校內教師、職員、學生各別投票皆過半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轉型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
私立大專校院擬改制為專科學校者,應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該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審議。

第五條  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者,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審議。
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申請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該管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審查小組審議。
1、大專校院之轉型涉及改制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將分別對既有教師、職員、學生造成不同影響。為求轉型計畫妥適考量教職員生之權益,並遵循校園民主原則,其應取得教師、職員、學生之同意後,經教育部核定後才能實施。

2、大專校院之轉型應確保現有學生繼續就學之權益。故明訂轉型後學校仍有對既有學生繼續開班授課之義務。

 

第六條 同 第六條  私立大專校院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第七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依財務預測二年內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二、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三、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

四、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及其他受輔導學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學校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四、        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五、        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
六、        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專案輔導之條件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二條。

2、私立大專校院之校務或財務已嚴重影響正常營運,發生如行政院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情事,實屬情節重大,教育部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向法院申請解散董事會、重組公益董事會,故將其改於工會版第十二條規範;但對同類型而相對輕微之情事,納為工會版的專案輔導要件共五項。

刪除。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至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為止。
前項信託,受託銀行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前,應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未信託之財產,學校法人或學校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專案輔導學校於不動產信託期間,仍應負有維護該不動產公共安全之責。
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大專校院設校基金和不動產依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及四十九條之規定,其基金之動支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本來就應經教育部核准,甚至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對違反之人員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並且可對違法侵佔挪用者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換言之,信託與否並無杜絕校產私有化之實效差別。

2、對於專案輔導後仍未有效改善校務或財務運作之學校法人,唯有實行接管,使學校法人之管理權交由公益董事監督管理,才得以真正避免學校法人被原董事會透過轉型或退場牟取利益。例如,依現行私立學校法原董事會仍可透過改辦學校法人為其他教育、文化、社福事業來繼續把持校產牟利,或透過以捐贈為名,實為輸送或買賣,將學校法人易主到自家教育、文化、社福之財團法人或其他學校法人董事會。故工會版將管制力道加重於專案輔導後應增設公益董事與教職員生董事,以及若無法改善或要停辦前應解除既有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而非只採用形式性的校產信託。

第八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該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支薪專任。

 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應撙節支用。

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第九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該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支薪專任;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除不得逾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撙節支用。 現行教育部發佈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除容許專任董事領取報酬外,也容許「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
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
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七為限,並不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該出席費與交通費顯然偏高,形同支領報酬。為使專案輔導後學校更回歸正常運作,除排除現行行政院版仍容許 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按「主管機關之規定」支領出席費與交通費外,增訂「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五萬元。」限縮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之出席費與交通費不得再被濫用,以合乎專案輔導後董事會應優先撙節支用之立法目標。
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主管機關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專案輔導學校之財務監控責任,故明定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主管機關應查核其教學品質,其查核未通過,且屆期無法改善,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應視為構成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主管機關應查核其教學品質,並得視個案受輔導學校之情況,協調臨近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1、學校如果沒有不正辦學之情事,例如不當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減班,或併班授課,或大量違法資遣、不續聘或解聘專任教師,應不致發生需外校教師支援之情事。

2、如專案輔導學校之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經教育部查核未通過,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即代表既有董事會無法妥適執行其監督管理職務,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由主管機關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以維護學校之正常運作。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並增置教職員生董事至少二人及教職員生監察人至少一人,公益董事和教職員生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教職員生董事和教職員生監察人,由學校全體教職員生選舉之,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或教職員生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或教職員生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學校法人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為提高私立學校公共性,所有私立學校皆有設置公益董事和監察人及教職員生董事和監察人之必要性。專案輔導學校,更有必要優先實施辦理。

2、教職員生一方面為學校的重要利害關係人,尤其是面臨營運危機的專案輔導學校;另一方面教職員生往往較外部派入之公益董事更了解既有學校之問題。故除應設置公益董事及監察人外,也應該讓教職員生能夠參與董事會的運作和監督,俾利私校之公共性。

3、為確保教職員生董事及監察人之代表性以及不受學校董事會或行政部門控制之獨立性,故明訂其產生由學校全體教職員生選舉之,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基於總體教職員生中教職員之人數通常相對學生人數少,故保障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與其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高等教育者。
二、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者。三、積欠教職員工薪資或未經協議前任意減薪,計三個月以上者。
四、學校單一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超過該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最近二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合計超過該兩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學校各系、科或學位學程每學期實際開課、科目或學分抵免及授課師資專長之合理性經主管機關查核未通過,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
六、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七、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或招生名額少於過去三年平均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者。

八、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

私立大專院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怠於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前二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並設置教職員生董事至少二人,重新組織董事會。 

前項教職員生董事和教職員生監察人,由學校全體教職員生選舉之,教職員生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1、為確保私立大專院校教職員生之權益,以及維護高等教育之正常發展,對於學校法人與其私立大專校院有有不正常辦學之情事,情節嚴重者,代表其既有董事會無法妥適執行其監督職勿,故應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以恢復正常繼續辦學之可能。

2、本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情事,皆屬學校出現明顯不正常營運之現象,或侵犯教職員生權益情節重大;為強化迅速改善、恢復正常辦學之可能,故參考醫療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修改發動程序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解除董事,不再受私立學校法第25條「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之程序拘束。

3、為確保學校教職員生權益,並杜絕學校既有董事會為藉停辦後改辦而謀取退場利益,反而加速清空教職員生、促成停辦學校之不正辦學誘因,故明訂解除全體董事之事由包括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以確定「先重新組織董事會,再停辦」之原則。

4、學校如校務、財務已嚴重影響正常營運,發生如行政院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損害師生權益相關情事,或專案輔導學校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或違法教育法令情節重大者,教育部應向法院聲請解散董事會,重組公益董事接管,始足以確保教職員生權益與高教之正常發展。

5、考慮主管機關可能怠於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故程序上新增私立大專院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怠於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6、比照工會版於專案輔導階段即強化增設公益董事、公益監察人與教職員生董事、教職員生監察人之參與。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應繼續辦學,持續開班授課、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學校法人繼續辦學後,經主管機關考核未達改善目標,且學校已無註冊學生者,得擬具停辦計畫,經學校校務會議與學校法人董事會議以重要事項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學校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主管機關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其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二項專案輔導學校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停止全部招生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安置事宜;主管機關得補助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
1、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後,仍應以繼續辦學為目標,並且確保限有學生之受教權益,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2、若經主管機關考核未達改善目標,且確定學校已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至已無註冊學生者,則始得擬具停辦計畫。

3、因停辦屬學校之重要決定,將對既有教職員工作權益產生嚴重影響,故明訂其程序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與學校法人董事會議以「重要事項」決議通過後。

4、原行政院版本條第四項,移至第十三條之一,進行更完整之立法管制。

第十三條之一(新增)

私立大專校院經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補助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標準、對象、期限、經費來源、執行、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為確保學生受教權益不因私立大專院校受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而受損,故明訂學生因此而產生之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2、相關補助標準、對象、期限、經費來源、執行、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第十四條  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學校法人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超額年金之情形,且未違反法令規定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前項改辦計畫,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提供法令諮詢及其他協助;其審查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應將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准予繼續記存。信託期間,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信託準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法人變更前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相關檔案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其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所需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其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改辦計畫應備之審查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等在校學生全數畢業後才得以申請停辦,停辦後應以解散,以及校產歸公為原則。例如將賸餘財產捐贈至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或捐贈公立學校作為高等教育之公共資源。或是歸屬於學校所在之地方政府,由其綜合安排既有校產應如何規劃使用,皆能比既有董事會自行來安排改辦來得妥適。

否則,既有學校董事會仍能夠過停辦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福事業,不但使既有累積之校產無法回歸高等教育使用,且將不再受大專院校法令所規範,降低對校產之內外公共監理標準,大增退場後藉改辦能有利可圖之後門,掏空高教資產。故工會版主張應直接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時學校及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職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職員,應優先輔導遷調至同一學校其他系所或介聘至其他學校,並發給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
     前項輔導遷調、介聘、津貼與補助金之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對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介聘之教職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職員依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教職員工優離優退慰助金:
一、在該校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分之一個月平均薪給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平均薪給之計算,依退休或資遣生效前六個月內平均每月所得薪給。
前項所定優離優退慰助金,雇主應於學校停辦三十日內發給。
教職員依本條第三項辦理資遣者,主管機關應提出促進就業措施。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職員,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第十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者,其教職員工依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並納入第十三條第二項學校之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 1、依現行教師法第十五條與之規定,對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時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師,除學校外,主管機關教育部也對於教師的輔導遷調或介聘負有責任義務,故應維持「主管機關」對教師之輔導安置責任,並且擴大包括職員,且明訂發給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之責任,以及由主管機關制訂輔導遷調、介聘、津貼與補助金之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確保遷調介聘之落實可能。

2、若教職員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基於其無法獲安排工作屬非自願、不可歸責於教職員之情事,學校應該提供其優離優退慰助金,且金額標準和發放期限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對勞工之資遣費規範,故明訂包括:一、在該校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分之一個月平均薪給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平均薪給之計算,依退休或資遣生效前六個月內平均每月所得薪給。
3、為協助遭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繼續就業,明訂主管機關有義務於其依本條第三項辦理資遣後,應提出促進就業措施。

第十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於停辦一年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主管機關應命其學校法人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學校法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其解散者,其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捐贈予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或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或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經停辦後,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一、學校停辦後三年內,未完成退場;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於原規定期限內未完成退場者,亦同。
二、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下列各款對象之一,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捐贈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
二、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1、為避免學校停辦後校產閒置而浪費與溢流,以及為加速學校停辦後若無恢復辦理之可能而能透過解散清算捐贈予公部門繼續妥善規畫使用,工會版明訂應於大專院校停辦一年後解散學校法人。

2、為確保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回歸高等教育公共使用之可能,除明訂應捐贈予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或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外,亦增訂得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並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除按行政院版明訂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外,為避免學校透過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而排除積欠薪資等費用之優先受償可能,故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後內容「…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增訂相關規範,提升受積欠薪資等教職員債權之受償順位。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並得辦理補助學生或融資等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補助。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對教師輔導遷調或介聘而發給教師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或發給教師薪資、資遣費、慰助金、超額年金等所需費用之融資或補助。
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基金,用於降低大專校院學雜費、改善生師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
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並得辦理補助學生或融資等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補助。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等所需費用之融資。

三、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為確保本條例新增之學生補償、教師津貼和學校相關補助有效落實,故增訂本基金之用途,包括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融資或補助,以及辦理學校因專案輔導、轉型、停止招生、停辦、或學校法人依本條例重新組織董事會,對教師輔導遷調或介聘而發給教師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或發給教師薪資、資遣費、慰助金、超額年金等所需費用之融資或補助。

2、為使退場後學校之校產捐贈予本基金後,能回歸高等教育使用並脾益其他大專院校辦學,故增訂本基金用途第三項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基金,用於降低大專校院學雜費、改善生師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3、基於本基金之預期數額將隨學校退場而持續擴張,為確保受妥善監督與使用,故明訂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
督補助或融資業務。

第十八條 同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載明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本基金受贈該土地後,管理機關於下次移轉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學校法人移轉該土地而未捐贈本基金或當地地方政府,或嗣後變更捐助章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分別於移轉或變更捐助章程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應繳納之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一項學校法人賸餘財產之捐贈,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之修正。
第十九條  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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