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學期,大專兼任教師四大權益保障!

新學期,大專兼任教師四大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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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專兼任教師夥伴,你們知道從今年八月一日起,按照「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的新規定,大專兼任教師有四大權益保障不可輕忽嗎?   一、勞、健保學期(年)制不中斷 過去各校對於兼任教師的勞健保投保,通常是指涵蓋一學期上課的18週(4.5個月)期間,導致兼任教師不論是開學前的備課期間,或是期末批改作業考卷、上傳成績的期間,明明都還在提供學校勞務,但這段時間學校卻已經片面中斷勞健保等社會保險。但是從今年8月1日起,按照〈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與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必須在聘約有效期間為兼任教師投保勞健保。換句話說,倘若是一學期一聘的老師,學校須為你投保整整六個月的期間(8月1日~1月31日或是2月1日~7月31日),倘若聘約是一年期,那麼學校就必須為你投保整整一年的勞健保,不可於寒暑假期間中斷。   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過去大專兼任教師退休後僅有勞保老年給付,但自8月1日起,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只要是未具本職的兼任教師,校方都應依規定為其提撥薪資的6%到個人帳戶,待退休時可一次或年金請領。目前勞工退休金的這部分開支,會是由教育部全額補貼,因此學校不能再以財務困難為由,違法拒絕替兼任教師提撥勞工退休金。要檢視校發是否有提撥勞退金的方式非常簡單,只要前往勞保局或是以自然人憑證在線上皆可查詢。 不過工會必須在此強調,事實上教育部目前這種仍舊以「有無具本職」來做為是否提撥勞工退休金的作法,仍屬不當區分,有進一步改進的必要。   三、有給薪請假權利按比例享有 在過去,因為〈教師請假規則〉以及學校所規範的各種請假規定都僅限於專任教師適用,因此,兼任教師幾乎沒有任何請假的權利,若非得要請假,非但要先獲得學校的同意之外,也得自己排妥代課教師,自己負擔代課教師的鐘點費。而同樣自這學期開始,按照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大專兼任教師得以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請假日數核算。 這些請假權益,包括了:婚假、產前假、陪產假、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生理假…等,都可取得等比例的有薪假日。   四、按月發放鐘點費不拖欠 工會長期以來經常接獲來自各校的兼任教師反映,表示學校經常性的拖欠鐘點費,累積數月後才一次性的發放,不但嚴重影響兼任教師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狀況,也可能產生不合理的補充健保費用。 不過同樣自這學期開始,按照〈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八條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另外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或國定假日致無實際授課,學校也仍應發給鐘點費給兼任教師。   當然,工會必須再次強調,在沒有勞基法的工作權(續聘)保障之下,教育部所修訂的聘任辦法即便提供再多勞動保障,在不敵校方威嚇不續聘的情況下,也十分容易流於形式保障而毫無實質意義。   這也是為何高教工會與許多兼任教師長期以來,不斷訴求「一體適用勞基法」的原因,即便遭遇教育部與大學校方的強烈阻擋,高教工會仍將與兼任教師站在一起,持續推動「一體適用勞基法」。   無論如何,前述修訂增添的相關勞動保障,都已自今年8月1日起便開始實施。這些新增的權益保障,是長年以來許多兼任教師夥伴願意與工會一起努力推動所共同換得的,即便尚未成功爭得納入勞基法,工會也在此提醒各位夥伴,既有的法定權益請不要輕易忽視放棄,希望大家留意學校是否自這學期(2017.08.01)開始,都有按照聘任辦法的新規定提供上述我們提到的四大保障。   倘若發現學校並未遵守新辦法,請老師您寫信至工會信箱([email protected]),我們將「匿名」彙整向教育部提出檢舉,所有關於個人的相關資訊都會事前隱蔽,請各位夥伴不用擔心遭到校方的秋後算帳。   未來推動「大專兼任教師一體適用勞基法」的路迢迢,即便困難與挑戰重重,我們仍舊不能放棄。請各位兼任教師夥伴,務必與我們繼續一起努力!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 ,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 資格聘任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專業特殊性、產業實務經驗或實際教學等需求,得 聘任兼任教師。   第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 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 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從其約定。   兼任教師聘任後,學校因學生選課人數未達開課標準,致無聘任該 兼任教師之需求者,聘期屆滿前得終止聘約,並應敘明理由以書面 為之。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約程序,由各校定之。   第五條 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 必要終止聘約,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十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止聘約之執行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逕予書面終止聘約;有其餘各款 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書面終止聘約。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十四款情形者,於該議決一年 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亦同。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依規定辦理 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 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對學校依本辦法有關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 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 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四、教師之教學依法令享有教學自主。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 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七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五、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八條 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兼任教師如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或國定假日致無實際授課,學校仍 應發給鐘點費。第一項鐘點費為統攝性報酬,包括兼任教師從事課程設 計規劃、教材準備、授課、批閱學生作業及試卷、回答學生課程疑義等 一貫體系之教學活動之報酬。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相關規定得支給較高數額者,不在此 限。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鐘點費,由學校視財務狀況定之;其鐘點費 支給基準,不得低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時之數額。   第九條 兼任教師之請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請假日數核算,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生理假: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不得分 次申請;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曆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聘約未達全學年者依比例計算,未達一曆日以一曆 日計。 二、安胎休養: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按所需期間依曆給 假;請假期間之應授課時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娩假、流產假:日數比照專任教師核給,依曆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四、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五、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各該原住民族歲時 祭儀放假日計給。 六、婚假、產前假、陪產假、事假及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依排定 課表之平均每週授課時數,除以四十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 乘以八小時,不足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申請得以時計。   兼任教師於授課期間依前項規定請假者,學校應發給鐘點費,並支應補 課、代課鐘點費。但病假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以事假抵銷,事假及家 庭照顧假合計超過前項規定時數者,不發給鐘點費。 第一項規定之假別外,其餘假別及請假相關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十條 兼任教師請假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並 應注意學生及兼任教師權益之維護。   第十一條 兼任教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 ,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十二條 兼任教師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格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未具本職兼任教師提繳退休金。 前項所稱未具本職,指兼任教師未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軍人保險身分者。 二、公教人員保險身分者。 三、農民健康保險身分者。 四、勞工保險身分之下列全部時間工作者: (一) 以機關學校為投保單位:機關學校專任有給人員。 (二) 非以機關學校為投保單位: 1、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全部時間受雇者。 2、雇主或自營業主。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五、已依相關退休(職、伍)法規,支(兼)領退休(職、伍)給與 者。   第十三條 兼任教師之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退休金 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   第十四條 依大學法或專科學校法聘任之兼任專業技術人員或兼任專業及技術教 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