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多年來,不斷引起爭議的大專教師「限年未升等,則不續聘」條款,在高教工會的公開抗議與相關教師的持續救濟下,今年最高行政法院終於做出一系列的定讞判決,否決了校方與政府核准的不續聘處分。
此波判決以開南大學多位教師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做出了五個定讞判決,包括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550號,都判決教師勝訴、學校與教育部單單以違反「限年升等」條款為由核准不續聘違法;而且判決都未再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換言之,司法單位對相關個案已作成最後決定,終於確保了曾遭違法不續聘教師們的工作權。
目前相關教師都已返回開南大學任教,回補既有薪俸的同時,並且將繼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追究違法失職人員的責任;除此之外,他們也籌組了高教工會開南大學分部,將集結更多教師的力量,與各大專院校教職員工的工作權益努力。
此一等待已久的消息再次鼓舞了大專教師們:學校自行訂定的各種條款未必合理合法,更不得恣意作為解聘不續聘教師的依據!而要能捍衛自身的權利,教職員們應當盡快組織起來,透過工會來持續爭取,終將能有曙光!
目前也已有多所大專院校開始反省,有由教師連署提案、也有由校方主動提出,陸續將限年升等條款予以廢除。高教工會歡迎有志的大專院校老師和我們聯絡,一同促成在校內提出「廢除限年升等條款」與「廢除評鑑綁工作權」的提案,全面將教師不續聘機制回歸為一般「不適任教師」的審查。
開南大學與教育部的不續聘處分之所以被認定違法,核心原因在於,「限年未升等,就不續聘」的條款,並沒有考慮教師是否真的「不適任」,有無教師法第14條上「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的狀況。基於大學法與大學自治並不得掏空教師法對工作權的保障,在缺乏實質認定教師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具體事實前,學校教評會與教育部都不該恣意作成最嚴重的不續聘處分。相關見解,當然也適用在各大專院校的各類措施上。
為了方便各大專院校教師們認識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也督促各大專校方們勿再恣意操弄不續聘處分,高教工會摘要整理相關判決的核心內容如下:
(一)大學法第19條(基於學術發展另訂不續聘之聘約條款)不得作為掏空教師法第14條(教師不續聘應有法定事由,例如達到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教育部)上訴意旨主張大學如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並在符合「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正當目的,以及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納入聘約之正當程序下,其所制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本身即得作為決議不續聘之法令依據,而不需再受教師法第14條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憑。」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0號:「被上訴人既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二)教師行為是否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並非聘約得事先約定之事項,須有具體事實證明: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係保障教師權利之法律。依該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亦有相同論述。
(三)是否「情節重大」而須不續聘,應考慮該不續聘是否真正合乎「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非學校得恣意作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該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
(子)公益性: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丑)必要性: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倘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
(寅)符合比例原則:對違反聘約之教師為停聘或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
(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亦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有否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四)學校未妥善按教師專業安排工作,則難稱教師沒於期限升等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又被上訴人(教師)於訴訟中主張其所學為音樂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又3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而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自始即有難以升等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開南大學)與有過失等情,乃攸關其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系爭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既經原判決撤銷,則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決議時,有無審酌此個案事實,即為上訴人(教育部)重為處分時,應加以論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小結:大學自治不再是恣意侵害工作權益的藉口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的多起教師勝訴定讞判決,傳達了一個很清楚的立場:大學自治固然存在,但並非是校方得以恣意侵害教師工作權益的藉口。「限年升等」條款的事先約定,不能直接就作為判定違反的教師構成「不適任教師」,而還是要回歸具體審查,認定有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情事。
過去多年來教育部與各大專院校濫用大學自治為由,放任各類條款侵害教師工作權,已經到了該全盤檢討的地步!
工會強烈呼籲,大學自治是為了實現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而並非是大學運作惡質勞雇關係的遮掩工具。在各大專院校已日益將「企業經營」、「要求形式績效」、「講究教職員配合度」視為優先,而毫不考慮真正的「學術自由」、「教學與研究上的多元性」的此刻,法院在操作大學自治概念時,應當要依據實際情況進行限縮:侵害教職員發表多元教學研究成果的外部介入,當然不該容許;但單單基於辦學者自身利益,恣意操控與威脅教職員的種種措施,則顯然不該被以「大學自治」之名縱容;而既有保障教師基本續聘工作權利的教師法規,當然也不該被種種「自治」規章所掏空;關於教師工作權的剝奪,應當回歸「不適任教師」的實質審查,並且需要遵循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法律原則。這一波最高行政法院的多個維護大專教師工作權的判決,堪稱是這樣的範例。
而我們也相當清楚,在高教勞動環境日益崩壞的今日,相關爭議還並未結束。許多大專院校並未真誠反省,而依然嘗試找尋其他巧門來操作教師不續聘(如濫用教師評鑑),或操弄強制資遣(透過設計假性的刻意不排課),或逼迫教師辦理「自願退休」或「自願資遣」以逃脫審查,甚至乾脆擺爛等停辦來獲利了結(看準教育部不願依法聲請解散董事會接管)…。
教師工作權的維護,無法只等到冗長的法院訴訟來維護,而更要在平時就採取集體動作,有效捍衛。因此,我們再次竭誠地呼籲大專院校的老師們,請加入高教工會的行列!透過彼此人力物力的集結,我們才可能確保應有的權益,捍衛高等教育的正常工作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