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快報第142期】: 拒絕工會就是不當勞動行為!中原案:教評會解僱教師,可以拒絕工會陪同出席嗎?

 

學校可以拒絕教職員請求工會推派代表,協助陪同或代理出席各項相關會議,以處理涉及勞動權益事項嗎?高教工會對於中原大學提起的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創下我國高教先例。

 

壹、案例要旨:

 

一、事實:

就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向勞動部請求確認:(1)中原大學拒絕高教工會指派代表陪同或代理會員教師出席系(級)教評會之行為,以及(2)中原大學在其院(級)教評會調查小組會議中,對高教工會指派代表陪同及代理教師出席陳述意見之相關限制發言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一案(即勞動部 106年勞裁字第 37、38案),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召開兩次調查會議後,中原大學同意與高教工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確表示:「中原大學體認高教工會為保障高教體系勞動者權益所合法成立之工會團體,中原大學尊重並承認中原大學之教師依工會法行使團結權,加入高教工會或其他教師團體為會員。」及「中原大學認可加入高教工會或其他教師團體之會員,依法得委託高教工會或其他教師團體或其他第三人擔任代理人,協助或陪同出席各項相關會議,以處理己身教師權利與勞動權益事項。」該一和解書已由中原大學與本會共同簽署,並經勞動部 106年9月14日勞動關4字第1060127820號函發布在案(勞動部函文及和解書,詳參附件)。

 

二、意義:

    本案例對我國高教體系的發展具有三層重要的意義:

(一)大學院校不得以大學自治或校內事務為由,限制教職員依法得委託代理人或請求其所屬工會介入協助維護自身勞動權益的法定權利;

(二)教職員加入工會組織,不僅有助於維護自身權益,亦能憑藉勞動法令的保護及工會的適時介入,來對抗學校(資方)不合理的對待,並有助於揭露校方各種不正當辦學的行徑,強化社會監督的力量,以落實大學的社會責任。

(三)在當前教育主管機關怠於積極憑藉教育法令來遏制不正辦學者濫行侵害教職員尊嚴的惡劣環境下,善用憲法及勞動法令賦與的團結權與代理權,實屬正當且必要的途徑,對我國高教惡劣工作環境的改善應有激濁揚清之作用。

 

貳、案例基礎事實經過:

 

一.中原大學宗教研究所在所長歐力仁主持下,為達成其侵奪該所羅姓教師工作權之目的,先後召開所務會議及三次系(所)級教評會為不續聘案:

1.106年4月12日上午,歐力仁所長召開宗教所105-2-2所務會議審議,並在未經書面通知給予當事人說明的情況下,集體投票通過對羅姓教師之不續聘案;且在該不續聘案未依教師法程序送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前,即在該所務會議中決議於新學年度不對羅姓教師進行授課安排,使學生修習該教師之選課權利因而受到限制。

2.106年4月12日下午,歐所長召開系(所)級教評會審議羅姓教師之不續聘案。羅老師為高教工會會員,遂請求工會協助維護其勞動權益。工會推派創會理事張國聖老師受理羅姓教師委託代理出席會議。在該次會議上,工會代表張老師特別指出: (1)本次會議未能依法事前書面提供該不續聘提案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已屬不法限制當事人依法答辯說明之機會;(2)依大學法、教師法及中原大學的組織規程,所務會議並無審議教師不續聘案之權限,本次教評會之召集人及部份成員已參與違法行使職權審議本案羅姓教師不續聘案之所務會議,屬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而有偏頗之虞者的情形,應於本案之審議中迴避。對此,系(所)級教評會並無任何反駁,惟該次會議對該案未為決議。

3.106年4月19日,宗教所歐力仁所長再度召開系(所)級教評會審議羅老師之不續聘案,高教工會再度推派代表張國聖老師受理代理蒞會,惟是次會議在工會代表到會後臨時變更議程,而決議延期討論,未為審議本案。

4.106年4月26日,宗教所歐力仁所長第三次召開系(所)級教評會審議該不續聘案。此次會議,宗教所在書面通知中以當事人羅老師在前次教評會「委託張國聖老師出席表達已十分清楚」為由,要求必須「親自與會,不得委託」。對此,工會特此致函宗教所歐力仁所長及系(所)級教評會,說明工會為維護會員羅老師之勞動條件與尊嚴,協助處理會員勞雇爭議及相關權益,制止不當勞動行為,擬續推派創會理事張國聖老師代表本會陪同及代理當事人出席系(所)教評會有關該不續聘案之陳述意見,祈請校方依法配合工會代表履行工會任務之相關活動。惟是次會議中,宗教所系(所)級教評會既拒絕工會代表陪同當事人出席,亦拒絕工會代表依法得受委託代理當事人出席,不僅實質侵害當事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亦涉及侵害工會得依工會法受保障的團結權,以及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動。中原大學宗教所遂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於該次教評會中通過該不續聘案,並將該案報送院級教評會審議。

二.在院教評會中,同時做為宗教所系(所)級教評會成員,並先後均參與前揭三次系(所)級教評會審議通過羅老師不續聘案的中原大學人文與教育學院院長楊坤原,為繼續貫徹通過該不續聘案以達侵奪教師工作權之目的,在其主持下,為此先後兩次召開院教評會:

1.106年5月3日,院教評會第一次審議該不續聘案,決議先由教育研究所王保進教授、生物科技系吳宗遠教授(註:生物科技系在中原大學屬理學院,換言之,吳宗遠教授非屬人文與教育學院之成員)、財經法律系林春元助理教授三人組成調查小組,並由王保進教授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以蒐集相關事證。

2.106年5月18日,院教評會調查小組召集人函請當事人羅老師於106年5月24日出席調查小組會議。對此,高教工會分別致函院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召集人王保進,擬繼續推派本會創會理事張國聖老師代表工會陪同當事人出席該調查會議,並依法受當事人委任全權代理行使陳述意見,敬請予以配合工會代表履行工會任務之相關活動,以符法治。

3.106年5月24日,院教評會調查小組會議在王保進主持下,調查小組其他成員中僅有生科系吳宗遠教授一人出席。該次會議中,主持人王保進雖同意工會代表張老師陪同羅老師入席,惟全程限制工會代表張老師發言,並多次高聲嚴詞警告工會代表沒有發言權,只要發言就要請工會代表離開會場或立即終止會議,此外,更當場明確要求工會代表「不要干涉我們學校的事情」等。該次會議在主持人王保進的強勢貫徹意志下結束有關的調查和詢問。

4.106年6月20日,院教評會在院長楊坤原主持下,第二次審議羅老師之不續聘案。工會仍續推派張國聖老師代表工會並受理當事人委託代理出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在楊院長強勢主導下,限制工會代表發言範圍,且明言不得提及工會事,並最後審議通該不續聘案。

三.中原大學校教評會於 106年7月20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該不續聘案,在當事人事先請假已赴英國牛津大學擔任訪問學人而未能出席的情況下,審議通過該不續聘案。

四.高教工會鑑於本案中,中原大學公然藐視其所屬教師應受法律保障的勞動權益及工會依法行使團結權之任務,遂於106年7月20日,以本案中的兩個行為:

(1)中原大學宗教所歐力仁所長於106年4月26日召開之系(所)級教評會,拒絕高教工會指派代表陪同或代理當事人教師出席該次會議之行為;以及

(2)中原大學人文及教育學院在由王保進教授主持的調查小組會議中,對高教工會指派代表陪同及代理教師出席陳述意見之相關限制發言之行為

認為中原大學在上述的兩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送請勞動部依法予以裁決

 

參、系爭案件雙方之爭點:

 

高教工會上揭裁決申請,經勞動部分別編列為106年勞裁字第 37、38兩案,並併案於 106年8月31日、9月11日召開兩次調查會議,中原大學由人事室主任史慶璞代理,高教工會由張國聖老師代理。在兩次會議中,雙方代表攻防之主要論點分別為:

(一)中原大學:

1.宗教所4月26日召開之系(所)級教評會認為待釐清之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必須請當事人親自說明,所以才在書面通知上請羅老師親自出席,不得委託;若本人無法親自出席,亦可於開會前提交書面說明。

2.當日會議因羅老師堅持委託張老師為代理人,且執意兩人一同進場,系(所)級教評會認為開會通知書既已載明「親自出席,不得委託」,遂婉拒當事人之請求,並認此舉係當事人認同系(所)級教評會所為「視同放棄」之裁定。

3.人文與教育學院調查小組會議中,召集人王保進為顧及當事人羅老師之感受,會議當天雖同意由張老師陪同出席,但清楚表示,因本案涉及當事人教師在教學、研究及服務輔導自身事務,應由當事人親自說明。

4.在調查小組會議中,因張老師不時表達意見,嚴重阻礙會議進行及事情釐清,召集人王保進強調事關當事人權益,且待釐清之問題均為「屬人性」事項,應由其本人說明,不宜由張老師代為回答,並非限制其發言。

(二)高教工會:

1.宗教所於4月26日召開之系(所)級教評會係為辦理工會會員之不續聘案,依其要求說明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內容,無一不涉及勞動關係內容事項,並非不得由當事人委託工會代表陳述之,與其答辯書中強調「待釐清之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必須親自說明」者無關。再者,事實上宗教所於4月12日第一次召開系(所)級教評會辦理該不續聘案時,即已接受過工會代表代理陳述意見,顯然代理陳述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再退而言之,縱然依中原大學答辯之「待釐清之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必須親自說明」理由成立,亦非不得採取由工會代表陪同當事人羅老師一同出席會議而為說明之做法,反而更能有效釐清問題。惟當日會議,無論是工會代表陪同出席或是代理出席,均遭中原大學拒絕。由此可知,中原大學之相關答辯,純屬事後構作之辯詞,不足為採。

2.宗教所系(所)級教評會限制當事人得以委託他人代理陳述意見之權利,不僅未符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中得委託他人到場之明文規定,且由其事後之辯詞明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更與法規要件相違,純屬嫌惡工會而欲藉此達成支配介入工會活動目的之託詞。是可知中原大學宗教所無正當理由限制工會行使法定職權,核屬不當影響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3.在中原大學院教評會調查小組會議中,召集人王保進多次限制工會代表發言,並高聲嚴詞警告工會代表沒有發言權,只要發言就要請工會代表離開會場或立即終止會議,此有當日會議之錄音電子檔電磁紀錄暨內容文字摘記(分別提交勞動部調查庭及相對人中原大學)可稽。在會議中,主持人王保進一開始就對工會代表表示「我希望你全程不要發言」,並且多次對工會代表明確表示「這只是一個校內程序」、「我本來就沒有需要跟你談」、「我希望你在全程不要插話,因為這是我們校內的事情」、「我沒有跟你對話的必要,我百分之百沒有跟你對話的必要」、「我必須得說清楚,你沒有發言權,如果你要發言,我真的馬上終止這次會議」、「你沒有任何的權利」、「你不要干涉我們學校的事情」等。對於提交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錄音電子檔及其內容文字摘記等證據資料,中原大學並未否認,應列入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而為裁決之事實基礎。

4.工會法雖未明定工會活動之內涵,惟依 10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明示「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所議決的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並非基於上述議決而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對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46號判決,亦指出:「按勞資關係中,勞工個人受制於雇主,惟有憑藉工會集結 多數勞工意志,才能形成力量,向雇主爭取權益,故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雇主於勞資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若不能排除雇主對工會活動之干涉(通常是用人事權、薪資來干涉),則工會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無從達成。⋯⋯工會活動與雇主經營,社會現實上是力量與利益之對決,形成一種恐怖平衡,而在雇主優勢情形下,此種平衡必須仰賴公權力之作為,才能達成;基於此種現實背景,勞資和諧是一個願景,但不是最高規範,工會若不能強勢抗議,只被允許歌功頌德或致力維護企業形象,通常沒有辦法達到保護會員勞工權益之目的,雇主既是企業的執政者,工會只能大聲抗議或示威、罷工從事監督,但就企業政策、勞工權益之拿捏,仍長久地取決於雇主,工會理事長或幹部只是一時而已,不是永遠都能當選,故而主管機關要求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勞工組織的運作,負有容忍義務。」是可知,當工會活動權與雇主經營權發生衝突時,雇主在一定範圍內,對於工會活動應有較高的忍受義務,俾便工會團結權得以具體化實現。

5.本案申請人高教工會為依法設立之工會組織,用以團結我國高等教育機構所有受雇勞動者,維護勞動條件與尊嚴,推動大學治理民主化,促進學術自由與教育資源分配之公平正義為宗旨。(詳見本會章程第四條)是以,申請人之任務包括「勞動條件之保障」、「會員勞雇爭議及相關權益之處理、不當勞動行為之糾舉」、「其他合於本會宗旨之事項」等(詳見本會章程第七條)。準此,申請人為維護會員教師之勞動條件與尊嚴,協助處理會員勞雇爭議及相關權益,制止不當勞動行為,推派本會創會理事張國聖老師代表申請人陪同或依法代理當事人教師出席前揭由相對人中原大學召集之會議,係屬工會活動之範圍,相對人中原大學應有容忍義務。

6.再者,當事人教師依法本有為代理權授與之法定權利,即相對人中原大學之受僱者依法本有不受侵害之代理權授與資格與能力。於本第37號案與第38號案中,相對人中原大學之受僱者羅老師依法本得享有委託申請人高教工會代表到場代理陳述意見之權利,惟相對人中原大學所屬之:

(1)宗教所歐力仁所長及其教評會,欲達侵奪該所教師暨申請人會員工作權之目的,因恐申請人陪同或代理出席陳述意見而無法達成通過不續聘之決議,遂以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妨礙申請人之工會活動,以瓦解相對人所屬受僱者之團結權。

(2)院教評會調查小組於召集人王保進主持會議中,因「視申請人之代表為『外人』」、「系爭會議係校內程序」、「申請人之參與屬外人之干擾」(詳參106年5月24日會議之主持人發言摘記內容)等主觀價值,欲藉此不當勞動行為之干預,以達阻斷申請人履行工會活動之本旨,從而瓦解其受僱者參與工會之目的,顯然均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肆、本案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結果

 

高教工會提起本件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本旨,即在於透過勞動法令及其制度的設計,促使各大學院校能夠認知到「大學自治」並非校方得以遂行其恣意辦學的萬靈丹,即便校方能夠透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或其他校內機制來貫徹自己之辦學意志,也不得由此進而侵害教職員受法令保護的勞動尊嚴與基本權益,只有肯定及維護校園勞動者的團結權,良好的大學自治才有真正獲得實現的可能。

在這樣的目標下,本案經兩次調查會議,雙方就事實與法律爭點辯論釐清後,已然確立:在勞動法令所捍衛的勞動尊嚴及團結權等制度之下,大學校園並非化外之地而得以豁免其違背勞動法令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基本共識。其後,爰經裁決委員勸諭,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詳如附件)以終結本件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共創良好的大學校園勞動條件與勞動關係。

 

附件 :106年勞裁字第37、38案_中原大學不當勞動行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