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迷障還是政策的爭議?
關於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公私立學校教師待遇脫鉤」問題
現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既言「薪給」,自然包括「本薪」與「加給」,規定用「準用」,意義即為「雖兩者性質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揆諸數十年來台灣公私立大專院校之實況,足見此準用規定所產生的規範效果。
目前立法院審議中的〈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其中第2條明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更可證該草案之「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內涵上即等同於前述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薪給」。然而,該草案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換言之,包括這三項內容的「加給」,變成私立學校「得準用」,有別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的「準用」。
草擬該草案的教育部說法如下:
1.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的「薪給」「準用」,前者指的是「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並不包括「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立法理由,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
2. 教育部人事處長說:「『準用』並不是『適用』,『準用』是可以用、但不一定要用,『適用』才是全部比照使用」;
3.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加給…各校得準用」,立法理由即重申前項說法,亦即延續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解釋,「薪給原本就不包括準用加給、僅限於本薪」,草案並未變動現行作法。
個人認為正確的法律解釋是:
1.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的薪給,當然包括本薪、加給與獎金,教育部將之限縮為本薪,不包括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明白違反施行細則該條項意旨,從私立學校法母法之立法目的亦得不出此結論;
2. 準用是指兩者性質或定性雖不同,但法律效果因援引而同一之情形,就後者而言,「準用」就是「適用」,「適用」就是「準用」,沒有什麼「準用是可以用、但不一定要用」的荒誕說法;
3.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規定,即變更現行作法,將私立學校有關「其他給與」的部份,留任校方自行決定或與教師協商決定,既說「得準用」,效果形同「得不準用」;
4. 如教育部人事處長說法正確,「準用是可以用、但不一定要用」,則何須堅持在教師待遇待遇草案第17條改為「得準用」,如此一來,豈不變成奇怪的「得得適用」?請問是正正得負、還是負負得正?既言前後作法並無不同,為何需要堅持一定得在草案中加入「得」字?
5. 兩相比對,可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得準用」,變更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與台灣高等教育現實所建構之「公私立教師相同待遇」的基本制度與原則,這才是本次爭議的關鍵。
起草人:政治大學法學院 林佳和助理教授
連署人:依連署順序排列
世新大學法律系 張嘉尹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成功大學法律系 許育典特聘教授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 邱駿彥教授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劉靜怡教授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黃舒芃研究員
輔仁大學法律系 吳豪人副教授
政治大學法學院 孫迺翊副教授
台北醫學大學醫療生技法律研究所 李崇禧副教授兼所長
中正大學法律系 王韻茹副教授
中正大學法律系 江嘉琪副教授
台北大學法律系 游進發副教授
台北大學法律系 王怡蘋副教授
台北大學法律系 侯岳宏副教授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陳建文副教授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江雅綺副教授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 郭振昌副教授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蘇彥圖助研究員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 蘇慧婕助研究員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 劉臺強助理教授
台北大學法律系 張惠東助理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系 胡博硯助理教授
輔仁大學法律系 鍾芳樺助理教授
世新大學法律系 李玉春助理教授
中正大學法律系 周兆昱助理教授
義守大學通識教育中心 吳明孝助理教授
台北護理健康大學通識教育中心 邱慧洳助理教授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副教授
政治大學法學院 吳秦雯副教授
中央研究院院本部法制科 劉依琍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 徐偉群副教授
輔仁大學法律系 陳信安助理教授
廖蕙芳律師
丁穩勝律師
吳俊達律師
沈以軒律師
高烊輝律師
郭德田律師
王晨瀚律師
蔡晴羽律師
劉硯田律師
周信亨律師
賴瑩真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羽凡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
(截至2015/05/20下午8:00,欲加入連署請點此連結填寫資料:http://goo.gl/forms/Esff3ZhOv7,秘書處人員將定期更新連署名單)
【補充意見】
落井下石的教育部
──關於〈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的一點點補充看法
世新大學法學院院長 張嘉尹教授
- 目前排入立法院議程的〈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對於公私立學校教師敘薪的脫鉤,美其名為私校教師薪資「彈性化」,美其名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薪資,實際上乃是教育部的劣化私立學校教師薪資並惡化私立學校師資結構的一個陽謀。
- 這個陽謀起自於教育部誇誇而談的〈核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之解釋令〉,這個解釋令的性質是所謂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對內效力,而且不得牴觸法律。教育部以此為依據,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只適用於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而不及於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並認為將此行政規則性質與行政命令(法規命令)的私立學校教師薪資「保障」予以法律化,是對私立學校教師個的保障而非歧視,實際上是一個扭曲法律與事實的主張。
- 首先,這個行政規則於102年10月24日才頒布,但是確限縮長年來行政慣例上對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的解釋,根據過去的解釋以及作為其依據的慣行,並沒有將本薪與加給脫鉤的講法,而是一體適用。教育部的解釋令作為行政規則,毫無正當理由的限縮原來文義(一直以來的慣例與原先對於該條文的解釋),因此是一個具有爭議性,甚至可能牴觸行政習慣法以及該施行細則的一個解釋,一般而言,不但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行政規則更是不能違反法律,因此這解釋令很可能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只是教育部還不知道該解釋令無效,或是繼續堅持錯誤的法律見解而認為有效。
2.1.1.於該條的「準用」竟然誤以為是「得準用」,這是一個明顯的錯誤見解,顯示教育部人事處長的法律素養不足,連基本的法律ABC都不懂。
2.1.2.即使該解釋令為尚未因牴觸法律而被宣告無效,由於其具有極大爭議性,而且事實上變動了既有的行政慣例,並牴觸了行政習慣法,因此毫無理由主張,根據該解釋令而來的法律草案並未變更原有作法,反而是可以確認,由於該解釋令已經抵觸或變更原有作法,而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爭議性,因此〈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規定,不但牴觸原有的作法,而且是基於一個錯誤的法律見解,不但在法律上而且在憲法上有很大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