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退場條例漏洞連連!師生慘退董事發財?立院審議勿打假球!上萬教職員睜大眼睛看!

 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於5月3日(下週一)上午開始,逐條審議審議《私校退場條例》。截至目前為止,包括高教工會與諸多教育團體皆已出面指出:退場條例行政院版草案「漏洞連連」,包括「專輔學校仍能有三年期限改辦其他事業」(第24條)、「學校自行停招即可規避重組董事會」(第14條)、「停招前逼退教職員就可規避支付資遣費」(第17條)、「學生原校畢業權利僅保障一個年級、排除兩個年級」(第13條)等問題,冒然草率闖關立法,恐只會鼓勵受專輔私校盡速清空師生,過往惡性退場悲歌繼續上演。

    為監督立法院「退場要立法,不要打假球!」高教工會號召全國大專校園教職員站出來,一齊至立院外向立法委員們發聲,訴求改正法案:

一、學校停招後應一律重組公益董事會,不該有巧門規避。

二、學校受專案輔導即不得改辦其他事業,應專注於維護既有師生權益。

三、學生要原校畢業或轉學,應尊重學生選擇權,不得強迫學生轉學。

四、教職員被迫離退皆應保障法定資遣費,且應包括已停招及停辦學校。

具體內容如下:

  • 學校停招後應一律重組公益董事會,不該有巧門規避。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    私立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十四條第一項 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即專案輔導學校三年內未改善或逾兩年未改善且經審議無法改善]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

    私立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應於妥適照顧既有師生權益後,朝向停辦發展;然歷來其過程往往因學校法人期望改辦其他事業而不當撙節辦學成本,導致種種犧牲師生權益之惡性退場情事(例如:刻意刪減應開課程、逼迫學生轉學、惡性逼退教職員等)。為保障全面停招後學校既有學生受教權益、教職員工作權益,以及學校資產公共性,於私立學校全面停招時,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並使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使董事會決策反映公共利益及教職員生利益,應有必要。此有民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第65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法院或主管機關得變更財團必要之組織可參。

    然而,原行政院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竟限於「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即專案輔導學校三年內未改善或逾兩年未改善且經審議無法改善而被命令停招)始須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而對於遭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若「自行停止全部招生」,即可規避重新組織董事會,排除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並且排除依草案第十六條「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之正常運作權利義務。此一顯然的「立法漏洞」應予改正,否則有心規避重新組織董事會之學校法人僅須在受全部停止招生處分前自行全面停招,即可維持既有董事組成,而繼續遂行種種犧牲師生權益之惡性退場情事,無助師生權益及校產公共性之維護。

  • 學校受專案輔導即不得改辦其他事業,應專注於維護既有師生權益。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不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受專案輔導學校依本草案第六條是指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師資職量不符基準、違反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師生權益」等嚴重違規狀況。此種學校法人既已有嚴重違規且受預警而無法改善在先,當屬不適格再申請改制、合併、改辦其他事業,為維護公共利益,原私立學校法有關改制、合併、改辦其他事業之渠道應排除此類違規學校法人適用。且該類嚴重違規學校法人若仍有其他「後門」可走,則於專輔期間將無心照顧既有師生權益,反恐將提前儘速清空師生,以爭取改制、合併、改辦其他事業之可能。現行行政院草案第24條顯應全盤改正。

    此類嚴重違規之學校法人如欲將既有學校資產「轉型」再造社會,基於(1)其資產累積目的為公共利益,(2)資產來源多為政府補助與學生繳納,(3)且已嚴重違規之學校法人難受期待妥適執行轉型,故合適渠道應為由主管機關重新組織學校董事會,妥適照顧既有師生、於學校辦學目的結束後,將學校主動捐贈予政府,由政府重新規劃學校資產之其他公共用途,例如轉型為其他公立學校、公立長照機構、公立社會住宅等使用;而非由已嚴重違規之學校法人私自規劃既有學校資產歸屬,導致校產淪為私產之可能。

三、學生要原校畢業或轉學,應尊重學生選擇權,不得強迫學生轉學。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我國基於保障公共利益及學生受教權益,對私立學校招生事務,其方式、數額、條件等皆規範須事前經政府許可始得為之。固然私立學校有無法改善而須全部停招並於未來停辦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仍保障學生有合理期待其註冊在學權利得延續至至少達其註冊學制之正常修業期限,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捍衛大眾對主管機關准許私立學校招生之信賴。

    然行政院版草案第13條規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將使停止全部招生後學校僅繼續營運一學年,僅使該學年度第四年級之學生有原校畢業之可能,而第二年級、第三年級之學生將被迫轉學。且參考歷來諸多已停辦學校如永達學院發生學生基於經濟因素、住宿地點、工作地點、科系選擇、學分承認、環境適應等原因,無法配合安置轉學而被迫退學輟學,受教權益嚴重受損,且有違其註冊入學時應受之信賴保護,此類於既有學生正常修業年限屆滿前之學校停辦應予避免。故工會訴求應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亦即學生要原校畢業或轉學,應尊重學生選擇權,不得強迫學生轉學。

、教職員被迫離退皆應保障法定資遣費,且應包括已停招及停辦學校。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十七條 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教職員資遣退休離職,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慰助金: 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教職員受學校資遣或辦理退休時,除屆齡退休者外,學校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其數額不得少於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得由本基金墊付。 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編制內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並應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應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 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 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行政院版草案第17條將發給教職員資遣離退慰助金之要件限於「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將導致保障對象未包含全體基於學校違規或停招停辦原因而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例如:學校於預警或專案輔導階段,但還未停止全部招生,即資遣或逼退之教職員),甚至恐導致學校在停止全部招生前即提前資遣或逼退教職員以規避支付慰助金,顯應改正。要件應更正為「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教職員資遣退休離職」,保障全體基於學校違規或停招停辦原因而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皆應領有慰助金。

    另外,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其因學校違規而受預警或專案輔導後辦理退休,實屬非自願離退之類型之一,且其獲退休金給付和資遣給與數額相同(參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0條、第23條),不應於慰助金上存有差別對待。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相較,此類人員等同已合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年齡與資格、但還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其因可歸責於事業單位原因而被資遣者(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雇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發給資遣費,而該名勞工仍得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衝突。故草案應修正為「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教職員受學校資遣或辦理退休時,除屆齡退休者外,學校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其數額不得少於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招或停辦學校,其學校法人還未解散清算者,對因學校違規或停招停辦而導致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仍應負有支付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之責任。故應明訂此類學校法人應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因學校原因而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相關慰助金,並得依草案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由退場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時歸還。此一強制停招或停辦學校準用規定,始得避免學校為規避支付教職員慰助金,於本條例通過施行前無預警進行停招或停辦。

    除了上述四大訴求外,高教工會同時喊話,草案中諸如「預警與專輔要件」、「停招後不得強迫轉學」、「專輔學校代理校長機制」、「專任教職員董事產生方式」…等,也應全盤改正。包括應修入:「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或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院、 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第6條)即應作為專案輔導要件,避免學校假借僅留一、二科系招生,或使未達五成系所師資質量違規,仍能避免受專案輔導與退場,使歷來累積之教育資源未獲妥善使用。以及應明訂「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第10條)「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第15條第2項)、專任教職員董事應限於「該校過去三年內未曾擔任學術或行政主管之專任教職員,並由該校教職員推選產生」(第14條第4項)等必要修正。

    綜合而言,退場條例立法應以上萬名受影響的教職員生權益為依歸,使教育資源歸公再造,而非替極少數私校董事圖謀利益開後門!為了讓私立學校能「良性退場」,杜絕「惡性退場」的任何可能,我們將嚴正監督此法案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