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快報第322期】DPP 不要縱容退場董事會! 退場條例要徹底,不要留爛尾! 敗壞完高教不得繼續敗壞教文社福!

《私校退場條例》草案在本週四中午將在立法院舉辦黨團協商,引發全國教職員生的密切關注。

 

    對此,高教工會在黨團協商法案前召開記者會,向佔國會多數席次的民進黨政府喊話:「DPP不要縱容退場董事會!」強調:「退場條例要徹底,不要留爛尾!」

 

    工會代表指出:歷來私校面臨退場,私校董事會竟還覬覦校產利益,不惜提早逼退師生,放任校務崩壞,謀取將校產轉為私用,就是私校退場最大的問題來源!而現行政院版法案顯然並不徹底,竟在草案第24條還保留學校已辦學不佳到被「專案輔導」,都還給予其3年的時間去申請改制、改辦其他事業,根本是刻意「給漏洞」、「留爛尾」,導致這些不正董事「敗壞完高教,還能再繼續敗壞教文社福」?倘若不積極防堵,就是退場條例上路,亂象依舊未解!

 

  記者會上,高教工會將解析私校退場條例草案的四大爭議,包括:一、私校辦到被專案輔導,竟還能給三年去改辦其他事業?(第 24 條)二、私校退場要歸公,不能直接捐贈給政府,還要先變賣清算?(第 21 條第 1 項)三、退場教職員慰助金,辦退休就沒保障?(第 17 條第 1 項)四、退場條例若上路,不保障已退場的受害師生?(第 21 條第 4項第 5 項)。

 

  • 私校辦到被專案輔導,竟還能給三年去改辦其他事業?(第24條)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

協商草案: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高教工會自去年行政院送出《私校退場條例》草案以來,即多次抨擊,草案新增了「該死的第24條」!其竟然容許私校董事會把學校辦到被政府「專案輔導」,竟還能有三年時間去謀求改辦其他事業,而不是把心思放在回歸正常辦學?此漏洞只要存在,退場條例就是上路,也會成為私校規避退場後校產歸公的「逃逸路線」:只要一被公告「專案輔導」,3年內重點就不在正常辦學,而是要「拼改辦其他事業」、「拼改制其他階段學校」,結果是對既有師生權益更加損害,不但讓校產無法歸公,而且還會衍生「敗壞完高教,還能再繼續敗壞教文社福」的歪風!

 

    政府對此批評的一貫回應是:按照現行《私立學校法》,學校董事會面對學校退場,就是有3年時間可申請改辦其他事業,《私校退場條例》沒有「新開漏洞」。但這種回應根本沒有正視,之所以要對私校退場特別立法,就是為了要能夠解決問題。不把「漏洞」填補,反而是容許已證明不足保障師生權益的《私立學校法》條文,繼續移轉到《私校退場條例》,那根本就沒有重新立法的意義。而只要法律存有「漏洞」,會把學校惡意辦倒的私校董事會,難道不會大舉鑽營嗎?真的要解決私校退場亂象,就不該留此「爛尾」!

 

  • 私校退場要歸公,不能直接捐贈給政府,還要先變賣清算?(第21條第1項)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

協商草案: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公立學校後,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按照《私校退場條例》草案的規劃,假如私校董事會在被專案輔導後沒有「鑽漏洞」去「改制」、「合併」或「改辦」,那麼退場後校產應當歸公,由政府重新規劃於公共使用。

 

但問題是,就是最後私校真的「歸公」,政府究竟能否能以現有的學校建物與土地,重新規劃為公共使用?還是其實恐將閒置多年,費力處理私校遺留的債務,得試圖變賣學校土地建物,但又可能一再流標難以處理、或賤賣而流入有心人士?

 

    工會主張,真正有效率的「歸公」方式,是讓私校退場時,以「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公立學校後,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來處理,而不是現行行政院規畫的「先解散清算,剩餘財產再歸屬給政府或公立學校」的方式。

 

原因在於,「先捐贈公部門,後解散」,可以讓學校建物土地保持完整移交給公部門,儘管可能退場基金或公部門得同時承擔少量債務,但總體而言獲贈資產仍遠大於負債,而且能迅速讓退場學校獲重新規劃使用。相反的,「先解散清算,再捐贈公部門」的做法,恐怕會使得學校建物土地淪為拍賣以清算,不但恐怕曠日費時,最後政府能拿到也並非完整的建物土地,對重新規劃活用將造成新的困局。例如現行停辦多年但還未解散的永達技術學院和亞太技術學院,都已由公益董事全面主持,但若要「先解散清算,償還債務,再捐贈公部門」,必然會遭遇繼續拖延而曠日廢時的困境。有待退場條例主動要求直接由公部門受贈處理資產與債務,才真正足以解決問題。

 

    對此爭議,工會已諮詢國內資深權威之公法律師,確定本會之擔憂與修正建議有其必要。若貿然清算,結果很可能是一再流標,或者淪於賤賣,無法及時補償受害師生,也難以儘速讓學校資產回歸公共使用。但政府究竟是否認真考慮此問題,研擬有效之法案,我們非常憂心。

 

  • 退場教職員慰助金,辦退休就沒保障?(第 17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項)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

協商草案: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十七條

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教職員資遣退休離職,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慰助金:

一、 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教職員受學校資遣或辦理退休時,除屆齡退休者外,學校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其數額不得少於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

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行政院版草案第17條將發給教職員資遣離退慰助金之要件限於「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將導致保障對象未包含全體基於學校違規或停招停辦原因而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例如:學校於預警或專案輔導階段,但還未停止全部招生,即資遣或逼退之教職員),甚至恐導致學校在停止全部招生前即提前資遣或逼退教職員以規避支付慰助金,顯應改正。此爭議目前經教文委員會一讀審查後,已刪除「停止全部招生」的要件,但仍然限於是「專案輔導學校」才有發放慰助金義務,對於「預警學校」的教職員保障顯然不足。是故,工會強烈要求,要件應更正為「預警或專案輔導學校教職員資遣退休離職」,保障全體基於學校違規或停招停辦原因而非自願離退之教職員皆應領有慰助金。

 

    另外,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其因學校違規而受預警或專案輔導後辦理「退休」,實屬「非自願離退」之類型之一,理當該能請領「慰助金」(資遣費),且其獲退休金給付和資遣給與數額相同(參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0條、第23條),不應於慰助金上讓資遣與退休存有差別對待。

 

    政府曾回應聲稱,既然是「退休」,就該領的比「資遣」少?但實際上,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相較,此類「非自願退休」人員等同已合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年齡與資格、但還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其因可歸責於事業單位原因而被資遣後(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其雇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發給「資遣費」,而該名勞工仍得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24條立即請領勞工「退休金」,兩者並無衝突。故工會主張,該條文草案應修正為「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教職員受學校資遣或辦理退休時,除屆齡退休者外,學校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其數額不得少於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 退場條例若上路,不保障已退場的受害師生?(第21條第4項第5項)

 

高教工會訴求修正版本

協商草案:行政院版《私校退場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並應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私校退場條例》草案涉及包括重新組織董事會義務(第14條)、新董事會得更替校長(第15條)、保障教職員資遣退休慰助金(第17條)、確保學生安置與補助(第19條)、停辦後限期解散歸公(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等,固然看似有較嚴格之管制與權益保障,但對於過去已停辦或已停招、但還未解散的學校法人,卻缺乏等量規範。以致於諸如永達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南榮科技大學、稻江科技管理學院、台灣觀光管理學院等已停辦但尚未解散之學校法人及其教職員,以及和春技術學院、蘭陽技術學院等已停招之學校教職員,權益缺乏明確保障,其學校法人之校產公共性亦難獲確保。

 

    細查問題原因在於,目前《私校退場條例》草案第21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範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及已停招學校得準用條例部分內容,但卻存有「漏洞」:(1)遺漏準用第17條教職員資遣退休慰助金保障,恐導致此類學校教職員難獲慰助金;(2)排除「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申請停辦」之學校(例如:永達技術學院、稻江科技管理學院、台灣觀光管理學院)受相關規範,而僅規範「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受命令停辦」之學校(例如: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南榮科技大學),缺乏衡平;(3)草案採取任意性之「得準用」立法文字,而非強制性之「應準用」,將使有意規避管制之學校法人自行決定「不準用」相關規範。

 

    為了能讓退場條例實際幫助已退場學校的受害師生,我們主張應使不論是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或停招,但尚未解散之學校法人及其教職員,不分學校停辦是受命令停辦或申請停辦,皆能一體適用《私校退場條例》草案中有關重新組織董事會義務(第14條)、新董事會得更替校長(第15條)、保障教職員資遣退休慰助金(第17條)、確保學生安置與補助(第19條)、停辦後限期解散歸公(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等有助教職員生權益及校產公共性之規範,並且減少惡質董事會在條例施行前惡性停辦停招以規避管制之不正動機。

 

 

    綜上所述,退場條例的立法,是展現我國政府究竟是站在私校校董利益一邊、還是站在師生與公共利益一邊的試金石!工會公開向立法院各黨團與委員呼籲:切勿縱容退場董事會!退場條例要徹底,不要留爛尾!敗壞完高教不得繼續敗壞教文社福!全國教職員生將共同監督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