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快報第327期】高教工會聖約翰分部 會員數達過半門檻!新北市勞工局認定具簽訂團體協約資格!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2月8日上午召開「高教工會與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協商資格會議」,並於會中正式認定聖約翰分部會員數達過半門檻,具依團體協約法與聖約翰科技大學協商之資格!

後續工會將持續推動簽訂團體協約的工作,感謝各位會員的支持,大家辛苦了,團結就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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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改變我們的工作處境?

要改變當前的處境只能透過集體的力量,團結才有希望!工會便是力量的匯集點。透過工會我們馬上可以展開如下的行動:第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與仲裁);第二、與校方進行團體協約的談判。

 

高教環境惡化,我們就只能抱怨嗎?

隨著高等教育環境逐漸惡化,我們對自身的工作現況都有諸多不滿,但也都明白私下抱怨無法解決問題。多數同仁會循著校內/官方行政管道或私下、或公開的「向上反映」;諷刺的是,正是由於這些溝通管道與民主機制都失效了,高等教育才會不斷的浮現問題:我們卻仍向著這些本身就是問題的管道尋求正義!

結果就是:工作環境愈來愈糟,而自己也變成校方的「眼中釘」了。當然,比較「有辦法」的人可以透過諸多方式找到生存之道,但這也只能暫時解決個別問題,無法阻擋全面的惡化,而且擺在眼前的現實問題是:那些有辦法的人為什麼要幫你呢?

如果既有的管道與個人的對抗無法解決問題,那我們到底要如何才能改變自身的工作處境?如果我們真想好好教書,不願違背良心,更不想再成天抱怨,那又該如何行動呢?

 

工會就是集體的力量

要改變當前的處境只能透過集體的力量,只有團結才有希望:工會便是我們力量的匯集點;而且根據工會法第35條的規定,校方不能因為受僱者加入工會而對其有不利之待遇,這保障了受僱者團結的基本權利。

最重要的是,透過工會我們馬上可以展開如下的行動:

第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與仲裁)

雖然工會並不認同當前法令現縮(主要是公立)教師與職員勞資爭議的權利(參見「被不當限縮的爭議權」),不過,目前只要是在私校發生的減薪、欠薪、欠費(導師費、鐘點費)、苛扣年終獎金、不當的工作與職務安排、利用教師評鑑改變工作條件、變更聘約內容(如增加附約)、因參與工會而遭受不當待遇(包括: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等)…等等,都可以透過工會,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爭議。

 

第二、與校方進行團體協約的談判

除了爭議權,工會還有與校方談判的協商權,這是團體協約法明文保障的權利。重要的是,跟受僱者相關的各項權益,都可以與校方進行談判,譬如:各項工作條件(薪資、責任鐘點、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申訴升遷與獎懲制度、安全衛生與各種福利設計、校內各項組織的設立與功能、校方應提供何種必要之資訊、協約適用範圍與有效期、參與校方的經營範圍、以及雙方都同意協商的任何事項等,都可以談(請參見團體協約法第12條)。

事實上,除了聖約翰分部外,工會也與多個分部合作推動團體協商,包含華夏科大、康寧分部等。而且根據教育部發給各地教育局的函釋(請參見教育部的函釋[1]其附件[2]),已經明確指出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遇有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務必於接獲協商要求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協商,否則可能被提交勞委會裁決,甚至被處以罰鍰。

可見團體協商已成為官方必須要認可的正當程序了。

 

內部民主的重要性

要進行集體爭議與協商之前,我們最重要的任務便是要確保民主的參與過程。我們必須要在民主過程中擬定訴求、確定行動方案,以及形成組織,否則極可能在未來的協商與爭議過程中,因不同意見而產生內部分歧,進一步導致參與協商與爭議的代表失去支持,最後被校方各個擊破。工會存在的目的便是要確保民主的溝通方式所帶來的真正團結效果。

 

現在就應當開始行動

根據工會的觀察,台灣高等教育的沈淪已經到了不能不行動的地步了。毫無正面作用的形式化評鑑,不僅徹底違背了學術自主的精神,還進一步導致校方隨意壓迫老師的惡果。在這種狀況下,許多私校還以少子化為藉口,謀求退場的土地利益,不斷惡意降低老師、職員與各類工作者的勞動條件,更罔顧學生的基本受教權。

我們此時應當要儘快加入工會,參與爭議與團體協商,共同促進一個向上的力量,一起挽救台灣的高等教育!


工會法第3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被不當限縮的爭議權:

 

當前勞資爭議處理法已經限縮了教師的勞資爭議範圍,主要是第3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但到底什麼是「屬於行政救濟事項」呢?

根據教育部自己的說法是這樣:

就公立大學而言:
1. 公立大專院校教師之升等及資格審定事件(包括於相當期間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決定)
2. 公立學校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退休申請之否准事件
3. 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事件
4. 公立學校教師身分之變更(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

就私立大學而言:
1. 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升等及資格審定事件(包括於相當期間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決定)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核准等事項

而勞委會的見解是這樣的:

1. 依據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將不受理勞資爭議,如果有爭議,依個案狀況判斷。
2. 「不當勞動行為」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限制,換句話說只要認定雇主之具體作為(或是不作為)為不當勞動行為,工會(與會員個人)便可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提起裁決。

不過,工會根本上就不認同爭議權可以被限縮,不論是教育部或勞委會都不應當把「行政救濟途徑」作為受僱者不能擁有爭議權的理由。當然在實務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的確會根據第3條而退回不符合爭議範圍的事件。

 

 

 

 

 

 

 

 

 

 

 

 

 

 

 

 

 

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