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服務】免費工作權益法律諮詢, 11/14(四)歡迎預約參加!

工會定期安排會員法律諮詢時間,本次諮詢時間將安排於11月14日(四),由熟稔教師法令且有成功爭取工作權益經驗的張國聖老師(開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高教工會創會理事),提供會員前來諮詢大專教師相關權益的服務。

張老師作為工會創會理事,長久以來協助大專教師相關工作權救濟不遺餘力。為了處理日趨增加的校園勞資爭議,張老師持續定期為工會會員提供無償的法律諮詢服務,以協助更多的大專教職員工維護權益,歡迎大家前來預約。

高教工會先前曾彙整了大專教師的相關權益爭議與常見問題的Q&A(https://reurl.cc/NabN36),可提供參考。

假若您亟需要更近一步會面諮詢相關工作權益,請填寫預約表單(https://reurl.cc/24j1Nm),我們將會為您安排權益當日諮詢的時段,確切的時間待排定後,我們將會另行寄發通知。

時間:2019年11月14日(四)13:00-17:00

(申請期限:11月12日(二)下午17:00前)
地點:高教工會辦公室(台北市伊通街59巷6號4樓)

預約參加:https://reurl.cc/24j1Nm

【大學快報第225期】大學編制外教師聘任之法定程序與續聘保障

一、大學聘任與不續聘編制外教師之法定正當程序

 

    我國大學校院聘任教師,分有編制內與編制外專任教師,其中編制內教師直接適用教師法,編制外教師則未直接適用。然而,大學不論聘任之教師屬編制內或編制外,其聘任皆應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為之:「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律規定是為確保所有大學教師之聘任皆合乎正當程序,以維護學術自由、教學品質與學生受教權益之實現,故適用對象並未區別公立大學或私立大學,也未區別編制內、編制外教師之聘任,而要求所有立案大學聘任各類教師皆應合乎此等法律之規定為之。

 

    是故,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或私立大學以編制外進用教師(所謂「專案教師」或「約聘教師」),其聘任亦應依大學法第18條辦理,應無疑義。學校辦理教師之「初聘」、「續聘」、「長期聘任」皆屬聘任活動,而應依法分別按不同之法令規範與程序為之。例如,辦理教師「初聘」應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而辦理教師「續聘」及「長期聘任」則應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中「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不續聘」則相反,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此為一般文義解釋之內涵,亦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6條規定可參);而「長期聘任」則指聘期得超過「續聘」聘期一至二年之限制,「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但要求「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可參)。

 

    查大學法將大學教師聘任區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並適用不同之程序規範,其是對大學教師第一次受學校聘任時要求以公開徵聘客觀競爭,以選取最合適之教師人選於該大學科系任職;爾後續聘時則未要求公開徵聘,但要求辦理教師評鑑作為續聘或長期聘任與否之重要參考;若要不續聘,其原因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查該立法是為平衡保障教師工作權與學生受教權,藉由要求公開徵聘競爭程序篩選「初聘」者,透過教師評鑑與教評會程序審查決定初聘後之「續聘」或「不續聘」,以妥適辦理大學教師聘任。該等規範並未區別編制內或編制外教師,而屬對大學各類教師聘任時皆應遵行之法令。換言之,尚不容許大學因聘任之教師經費來源為校務基金、屬編制外身份,其續聘與否即可不依大學法以教師評鑑為重要參考,或其不續聘未經教評會審議即直接為之。

 

    除前開程序規範外,對於編制內教師初聘後之不續聘,教師法(現行法第14條第1項,或已修正通過但尚未施行之新法第13條)更明文限縮不續聘教師之法定事由:「教師除有…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並明定相關正當程序。此係基於立法者考慮「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參),並且亦適用於私立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教師。然考慮編制外教師之聘任與不續聘,同樣「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何況考察現實上諸多編制外教師之聘任已屬常態性、歷經多次續聘、負擔職務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區別,該一對學校聘任教師之公法上限制,亦應有類推適用於編制外教師上之餘地,以保障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學術自由及學生受教權利。

 

    綜上所述規定,大學聘任編制外教師,一經公開徵聘之初聘聘任後,待初聘聘約到期後,依法大學並無「未經正當程序、未提供正當理由、未參考教師評鑑」即恣意予以續聘或予以不續聘之「聘任自由」。相對地,應依大學法相關規定,(1)以聘任期間之教師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2)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續聘或不續聘。甚至(3)應類推適用教師法之續聘保障規定,除非編制外教師有具體事實佐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例如其教師評鑑結果明顯較其他教師表現為差,且客觀上達難以改正),或確實「無工作可安排」(例如專案計畫結束,或相關課程已確實無需求),否則仍應繼續予以續聘,以維護編制外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及公共利益。

 

    對於學校若未經上述法定程序,只以「聘約到期」為由,即不附理由、未經審議即不續聘之學校,其行政流程及不續聘將構成違法瑕疵。受影響之教師可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學校對程序違法提出檢舉,對於不續聘之結果亦可提起民事爭訟。然考量編制外教師維護自身權益上的相對劣勢,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此應採取更積極之作為,包括主動糾正學校做為或以政策工具有效引導,以確保大學法對教師聘任的程序要求,及要求辦理教師評鑑做為認定應否不續聘之重要參照能具體實現。

 

二、案例:國立嘉義大學應用外語系編制外教師王姓講師不續聘爭議

 

    儘管大學法與教育法令已有前開等明確規範,然至今在部分大學實務上,仍有部分學校系所未能遵循前開正當程序原則辦理,甚至誤解進用編制外教師即可「隨意不續聘」,造就編制外教師工作權益受損,並且連帶影響其學術自由與學生受教權之實現。以下為本會工作權益受損編制外教師之一例,並為本會對該案例遭學校不續聘之法律意見:

 

(一)、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王姓專案講師,日前受國立嘉義大學大學通知自108年2月1日起不續聘王師。該通知僅以王師「未通過徵選」為由,而並未佐證其有應不續聘之正當理由。

 

(二)、據本會了解,王師於107年10月8日接獲外國語言學系系辦以電子郵件發給不續聘通知,查該不續聘決定,至少有下述程序上與實體上之瑕疵:

 

    1.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於107年10月4日舉辦專案教師聘任複審會議,並未 依王師之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固然王師與學校成立之聘約,為依據校務基金進用之專案教學人員聘約,而非一般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聘約;然而,學校仍不得恣意不續聘專案教學人員,而應依據客觀之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以確保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獲合理保障,此除有前開大學法第21條之規定外,亦有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16條「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及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乙方(即專案教師)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須比照甲方(即嘉義大學)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可參。顯見國立嘉義大學對王師(聘期三年,且已續聘任職滿六年)依大學法及校內規定與契約,應以其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若評鑑成果通過即應續聘,而非得命其「初聘」之程序「參加徵選」,再以徵選未通過為由恣意不續聘。然而,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於107年10月4日舉辦專案教師聘任複審會議,其評審過程是將現有三位專案教師與對外招聘的四位候選人,一併作為複選的評審入圍名單;該程序本身並未依大學法、校內規定與契約對聘期已超過一年以上之專案教師以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且不當將「聘期已超過一年以上之專案教師」之「續聘」審查,與未曾任職之專案教師「初聘」聘任審查相混同,導致王師之續聘審查未依其教學評鑑成果為參據,且須與未曾任職之專案教師一併爭取聘任為專案教師,顯然已違反大學法、校內規定與契約內容,具有嚴重之瑕疵。

 

    2.據了解,王師之教學評鑑成果於106學年度達歷年來最高之4.57分。過往教學評鑑分數較低時,王師皆得以順利續聘與晉級,若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以王師之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除非能另外提出其他具體之不適任理由,否則當然將斷定王師理當受繼續聘任及應予以晉級。如此也才得使專案教師續聘與否合乎具有客觀標準之評量,而非缺乏客觀依據之主觀恣意認定。然而,國立嘉義大學藉由「重新招聘」程序,片面聲稱未通過徵選即應受不續聘,剝奪王師依評鑑成果而獲續聘之期待。此一作為並未依法行政,也損及王師之工作權益,及學生之受教權益。

 

    3.再者,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24條,「….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專案教學人員該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時,經用人單位主管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可後,得於契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並預告當事人。」既然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已明確規定此為專案教師之「不續聘」要件,做為該教師應遵循之工作義務,然國立嘉義大學客觀上又並無出現「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該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也未曾提出合乎此些要件之佐證,依該實施要點自不得恣意不續聘王師。

    4.另外,國立嘉義大學亦未曾提出王師違反契約書上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履行義務之指證或改善。根據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24條後段規定,「…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於契約期間,如因有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契約應履行義務時,經指證未改善,本校得終止契約並予以解聘…」反之,沒有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契約應履行義務時,也未經指證需要改善,就沒有任何解聘或不續聘之理由。然而現實上,王師於外國語言學系任教六年,教學績效斐然,且通過評審年年晉級晉薪,再加上從未收到任何主管提出有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履行義務之指證或改善,並無應受不續聘之事由。

 

(三)、王師與國立嘉義大學所締結之聘任關係固然屬於「編制外教師」。然而聘任關係之「編制外」,不代表不應享有最基本的工作權利保障。特別是對於教師工作權益受損最重之不續聘(解僱)處分,除應依前開教育法令之規範外,也應受勞動法之基本原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所拘束,而不容許學校恣意而為。此舉非但是基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益,亦和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有關。我國法令與政府容許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聘任專案教學人員,其目的是為提升教學品質,而對專案教學人員提供合理之工作保障和公正之續聘審查,屬於達成此目的之制度性保障,而非容許學校不當壓榨專案教學人員之工作權益。

 

三、編制外教師的基本勞動保障展望

 

    上述王師遭遇不續聘爭議的狀況,並非是單一個案,而是當前公私立大學每年皆普遍上演之狀況。倘若教師只因其聘任之身份為「編制外」,就被剝奪依法公平審查是否續聘,甚至根本不需參照教學評鑑即恣意不續聘的狀況,那麼一來,優秀的編制外教師很可能將被剝奪其工作權益,替代上未必同等適任之教師,對於學生受教權益的實現並無助益;二來,學校將樂於大量採用編制外教師聘任,來「替代」受教師法嚴格保障的編制內教師,最後導致大學充斥工作不穩定、未獲基本保障之編制外教師,嚴重衝擊教育環境之正常化。

 

    是故,我們呼籲各大學應依照大學法與教育法令對待編制外教師聘任,對於已獲初聘之編制外教師,於聘期到期時,應依大學法相關規定,(1)以聘任期間之教師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2)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續聘或不續聘。甚至(3)應類推適用教師法之續聘保障規定,除非編制外教師有具體事實佐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確實「無工作可安排」),否則仍應繼續予以續聘,以維護編制外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及公共利益。

 

    對於權益受損的編制外教師,我們呼籲切勿隱忍。請儘速加入工會,透過檢舉、公開發聲、甚或爭訟,讓違反法律程序之大學受到監督與糾正。而學校主管機關教育部應確實監督學校依法行政,不容任大學「未經正當程序、未提供正當理由、未參考教師評鑑」即恣意不續聘編制外教師,以捍衛教師工作權益、學術自由與學生受教權。

 

    釜底抽薪之道,政府部門該從法制上清楚賦予編制外教師合理的勞動保護與「續聘保障」。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應儘速指定公私立大學編制外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應提出法規命令或推動修法,使公私立大學編制外教師準用教師法相關保障,使得教師之勞動保障不因身份之編制內外,經費來源為政府或校務基金,而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而在這之前,各個大學應遵循之法定「生師比」之計算,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可善用此政策工具,將編制外教師之員額不列為可折算之「教師」,以杜絕學校以編制外教師聘僱替代編制內教師之誘因(而僅有特殊例外才以編制外聘任);除此之外,也該提出政策誘因,鼓勵學校增加編制內聘僱的比例,減少任何遭不當對待的編制外聘僱狀況。

大學編制外教師聘任之法定程序與續聘保障

一、大學聘任與不續聘編制外教師之法定正當程序

 

    我國大學校院聘任教師,分有編制內與編制外專任教師,其中編制內教師直接適用教師法,編制外教師則未直接適用。然而,大學不論聘任之教師屬編制內或編制外,其聘任皆應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為之:「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律規定是為確保所有大學教師之聘任皆合乎正當程序,以維護學術自由、教學品質與學生受教權益之實現,故適用對象並未區別公立大學或私立大學,也未區別編制內、編制外教師之聘任,而要求所有立案大學聘任各類教師皆應合乎此等法律之規定為之。

 

    是故,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或私立大學以編制外進用教師(所謂「專案教師」或「約聘教師」),其聘任亦應依大學法第18條辦理,應無疑義。學校辦理教師之「初聘」、「續聘」、「長期聘任」皆屬聘任活動,而應依法分別按不同之法令規範與程序為之。例如,辦理教師「初聘」應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而辦理教師「續聘」及「長期聘任」則應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中「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不續聘」則相反,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此為一般文義解釋之內涵,亦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6條規定可參);而「長期聘任」則指聘期得超過「續聘」聘期一至二年之限制,「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但要求「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可參)。

 

    查大學法將大學教師聘任區分為初聘、續聘、長期聘任三種並適用不同之程序規範,其是對大學教師第一次受學校聘任時要求以公開徵聘客觀競爭,以選取最合適之教師人選於該大學科系任職;爾後續聘時則未要求公開徵聘,但要求辦理教師評鑑作為續聘或長期聘任與否之重要參考;若要不續聘,其原因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查該立法是為平衡保障教師工作權與學生受教權,藉由要求公開徵聘競爭程序篩選「初聘」者,透過教師評鑑與教評會程序審查決定初聘後之「續聘」或「不續聘」,以妥適辦理大學教師聘任。該等規範並未區別編制內或編制外教師,而屬對大學各類教師聘任時皆應遵行之法令。換言之,尚不容許大學因聘任之教師經費來源為校務基金、屬編制外身份,其續聘與否即可不依大學法以教師評鑑為重要參考,或其不續聘未經教評會審議即直接為之。

 

    除前開程序規範外,對於編制內教師初聘後之不續聘,教師法(現行法第14條第1項,或已修正通過但尚未施行之新法第13條)更明文限縮不續聘教師之法定事由:「教師除有…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並明定相關正當程序。此係基於立法者考慮「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參),並且亦適用於私立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教師。然考慮編制外教師之聘任與不續聘,同樣「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何況考察現實上諸多編制外教師之聘任已屬常態性、歷經多次續聘、負擔職務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區別,該一對學校聘任教師之公法上限制,亦應有類推適用於編制外教師上之餘地,以保障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學術自由及學生受教權利。

 

    綜上所述規定,大學聘任編制外教師,一經公開徵聘之初聘聘任後,待初聘聘約到期後,依法大學並無「未經正當程序、未提供正當理由、未參考教師評鑑」即恣意予以續聘或予以不續聘之「聘任自由」。相對地,應依大學法相關規定,(1)以聘任期間之教師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2)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續聘或不續聘。甚至(3)應類推適用教師法之續聘保障規定,除非編制外教師有具體事實佐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例如其教師評鑑結果明顯較其他教師表現為差,且客觀上達難以改正),或確實「無工作可安排」(例如專案計畫結束,或相關課程已確實無需求),否則仍應繼續予以續聘,以維護編制外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及公共利益。

 

    對於學校若未經上述法定程序,只以「聘約到期」為由,即不附理由、未經審議即不續聘之學校,其行政流程及不續聘將構成違法瑕疵。受影響之教師可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學校對程序違法提出檢舉,對於不續聘之結果亦可提起民事爭訟。然考量編制外教師維護自身權益上的相對劣勢,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此應採取更積極之作為,包括主動糾正學校做為或以政策工具有效引導,以確保大學法對教師聘任的程序要求,及要求辦理教師評鑑做為認定應否不續聘之重要參照能具體實現。

 

二、案例:國立嘉義大學應用外語系編制外教師王姓講師不續聘爭議

 

    儘管大學法與教育法令已有前開等明確規範,然至今在部分大學實務上,仍有部分學校系所未能遵循前開正當程序原則辦理,甚至誤解進用編制外教師即可「隨意不續聘」,造就編制外教師工作權益受損,並且連帶影響其學術自由與學生受教權之實現。以下為本會工作權益受損編制外教師之一例,並為本會對該案例遭學校不續聘之法律意見:

 

(一)、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王姓專案講師,日前受國立嘉義大學大學通知自108年2月1日起不續聘王師。該通知僅以王師「未通過徵選」為由,而並未佐證其有應不續聘之正當理由。

 

(二)、據本會了解,王師於107年10月8日接獲外國語言學系系辦以電子郵件發給不續聘通知,查該不續聘決定,至少有下述程序上與實體上之瑕疵:

 

    1.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於107年10月4日舉辦專案教師聘任複審會議,並未 依王師之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固然王師與學校成立之聘約,為依據校務基金進用之專案教學人員聘約,而非一般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聘約;然而,學校仍不得恣意不續聘專案教學人員,而應依據客觀之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以確保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獲合理保障,此除有前開大學法第21條之規定外,亦有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16條「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及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乙方(即專案教師)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須比照甲方(即嘉義大學)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可參。顯見國立嘉義大學對王師(聘期三年,且已續聘任職滿六年)依大學法及校內規定與契約,應以其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若評鑑成果通過即應續聘,而非得命其「初聘」之程序「參加徵選」,再以徵選未通過為由恣意不續聘。然而,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於107年10月4日舉辦專案教師聘任複審會議,其評審過程是將現有三位專案教師與對外招聘的四位候選人,一併作為複選的評審入圍名單;該程序本身並未依大學法、校內規定與契約對聘期已超過一年以上之專案教師以教學評鑑成果作為續聘之參據,且不當將「聘期已超過一年以上之專案教師」之「續聘」審查,與未曾任職之專案教師「初聘」聘任審查相混同,導致王師之續聘審查未依其教學評鑑成果為參據,且須與未曾任職之專案教師一併爭取聘任為專案教師,顯然已違反大學法、校內規定與契約內容,具有嚴重之瑕疵。

 

    2.據了解,王師之教學評鑑成果於106學年度達歷年來最高之4.57分。過往教學評鑑分數較低時,王師皆得以順利續聘與晉級,若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以王師之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除非能另外提出其他具體之不適任理由,否則當然將斷定王師理當受繼續聘任及應予以晉級。如此也才得使專案教師續聘與否合乎具有客觀標準之評量,而非缺乏客觀依據之主觀恣意認定。然而,國立嘉義大學藉由「重新招聘」程序,片面聲稱未通過徵選即應受不續聘,剝奪王師依評鑑成果而獲續聘之期待。此一作為並未依法行政,也損及王師之工作權益,及學生之受教權益。

 

    3.再者,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24條,「….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專案教學人員該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時,經用人單位主管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可後,得於契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並預告當事人。」既然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已明確規定此為專案教師之「不續聘」要件,做為該教師應遵循之工作義務,然國立嘉義大學客觀上又並無出現「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該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也未曾提出合乎此些要件之佐證,依該實施要點自不得恣意不續聘王師。

    4.另外,國立嘉義大學亦未曾提出王師違反契約書上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履行義務之指證或改善。根據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24條後段規定,「…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於契約期間,如因有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契約應履行義務時,經指證未改善,本校得終止契約並予以解聘…」反之,沒有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違反契約應履行義務時,也未經指證需要改善,就沒有任何解聘或不續聘之理由。然而現實上,王師於外國語言學系任教六年,教學績效斐然,且通過評審年年晉級晉薪,再加上從未收到任何主管提出有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履行義務之指證或改善,並無應受不續聘之事由。

 

(三)、王師與國立嘉義大學所締結之聘任關係固然屬於「編制外教師」。然而聘任關係之「編制外」,不代表不應享有最基本的工作權利保障。特別是對於教師工作權益受損最重之不續聘(解僱)處分,除應依前開教育法令之規範外,也應受勞動法之基本原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所拘束,而不容許學校恣意而為。此舉非但是基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益,亦和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有關。我國法令與政府容許國立大學以校務基金聘任專案教學人員,其目的是為提升教學品質,而對專案教學人員提供合理之工作保障和公正之續聘審查,屬於達成此目的之制度性保障,而非容許學校不當壓榨專案教學人員之工作權益。

 

三、編制外教師的基本勞動保障展望

 

    上述王師遭遇不續聘爭議的狀況,並非是單一個案,而是當前公私立大學每年皆普遍上演之狀況。倘若教師只因其聘任之身份為「編制外」,就被剝奪依法公平審查是否續聘,甚至根本不需參照教學評鑑即恣意不續聘的狀況,那麼一來,優秀的編制外教師很可能將被剝奪其工作權益,替代上未必同等適任之教師,對於學生受教權益的實現並無助益;二來,學校將樂於大量採用編制外教師聘任,來「替代」受教師法嚴格保障的編制內教師,最後導致大學充斥工作不穩定、未獲基本保障之編制外教師,嚴重衝擊教育環境之正常化。

 

    是故,我們呼籲各大學應依照大學法與教育法令對待編制外教師聘任,對於已獲初聘之編制外教師,於聘期到期時,應依大學法相關規定,(1)以聘任期間之教師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2)經各級教評會審議續聘或不續聘。甚至(3)應類推適用教師法之續聘保障規定,除非編制外教師有具體事實佐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確實「無工作可安排」),否則仍應繼續予以續聘,以維護編制外教師個人工作權益及公共利益。

 

    對於權益受損的編制外教師,我們呼籲切勿隱忍。請儘速加入工會,透過檢舉、公開發聲、甚或爭訟,讓違反法律程序之大學受到監督與糾正。而學校主管機關教育部應確實監督學校依法行政,不容任大學「未經正當程序、未提供正當理由、未參考教師評鑑」即恣意不續聘編制外教師,以捍衛教師工作權益、學術自由與學生受教權。

 

    釜底抽薪之道,政府部門該從法制上清楚賦予編制外教師合理的勞動保護與「續聘保障」。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應儘速指定公私立大學編制外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應提出法規命令或推動修法,使公私立大學編制外教師準用教師法相關保障,使得教師之勞動保障不因身份之編制內外,經費來源為政府或校務基金,而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而在這之前,各個大學應遵循之法定「生師比」之計算,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可善用此政策工具,將編制外教師之員額不列為可折算之「教師」,以杜絕學校以編制外教師聘僱替代編制內教師之誘因(而僅有特殊例外才以編制外聘任);除此之外,也該提出政策誘因,鼓勵學校增加編制內聘僱的比例,減少任何遭不當對待的編制外聘僱狀況。

【大學快報第224期】「限年升等條款」已違法失效,大學應當通盤改正! –以中山醫大「限年未升等應不續聘」聘約及「教學型教師」制度為例檢討

   各大學校院自訂「教師限期未升等則應不續聘」之條款,過去六年來已屢遭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確定違法,認為仍必須回歸《教師法》審查教師有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等構成不適任教師之應不續聘要件,而不得單以「限期未升等」即認為「應不續聘」。

 

    此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50、210、28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9、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431、583號等判決內容可參,且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已於107年5月9日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通令各大學校院:「…各大學依前開規定所另定教師限期升等之不續聘規定,並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避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並兼顧教師工作權。

 

    簡言之,學校固然對教師訂有限期升等聘約,但仍受《教師法》對教師不續聘要件保障的拘束,教師若未於期限升等並不會當然產生「應不續聘」的法律效果;儘管大學要強硬執行,教育部與法院亦不再以此核准此類不續聘案。

 

    但高教工會觀察到,截至目前為止,仍有許多大學未主動變更校內對教師的「限年升等」聘約。其所考慮或許是「備而不用」,也可能是認為保留可用來逼退教師,或者不願意主動承認過往法規存有違法瑕疵。同時,許多學校也試圖採取其他方式,讓未於限期內升等的教師遭受其他的不利對待,使此制度有機會繼續「繞道」生效。

 

    本文將以中山醫大的校內法規和聘約為例,來說明當前少數學校採取的不當做法。並鼓勵各大專校院廣大教師一同採取行動,以集體力量改變學校的不正作為;也呼籲主管機關教育部莫再縱容學校保留違法法規及各種不利對待。

 

中山醫大的「限年升等條款」與「教學型教師」新制

 

    查〈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至今仍於第15條明訂:「專任講師未於聘任當學年度起六年內(含)及助理教授未於聘任或升等當學年度起七年內(含)申請升等並獲審查通過者,應不予續聘或另予辦理資遣。」甚至也保留了備受各界批評的,將限期升等條款「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即受聘的教師:「…於九十學年度(含)前聘任之專任講師、九十六學年度(含)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以及本條文修訂前升等為助理教授者,應於一八學年度結束前申請升等並獲審查通過。」

 

    據我們了解,中山醫大許多認真教學、備受好評的資深基層教師,在這樣的聘約條款威脅下,日日處在焦慮不安之下。儘管最高法院與教育部都已明示此種「限期未升等即應不續聘」的條款違法無效,且學校教師也已一再反映要求改正,但學校依然不願主動修正規章?

 

    同時,中山醫大或許也已自知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所以近來另外制定了〈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實施辦法〉,在既有的專任教師聘約上推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的合約書。其中明訂,如果學校教師該年願意簽署合約成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那麼就可以「延長本校升等年限一年」,隔年可續簽;但條件是,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需要從原來中山醫大原本已較高的「教授8小時,副教授9-10小時,助理教授10-11小時,講師11-12小時」,上升為「教授12小時,副教授13小時,助理教授14小時,講師15小時」,等於每週得義務多教學約4鐘點,形同將被刪減每月約2萬元以上的超鐘點費;同時還要求若屬教學型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須有 80%以上為大學部或通識課程」,例外才是「經校方核准後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有 20%以上為研究所課程。」

 

    我們相當擔心,類似中山醫大此種推行「教學型教師」合約的做法,將把早該落日的「限年升等條款」借屍還魂,讓未能在期限內升等的教師繼續遭受不利對待,甚或因不合理的教學時數要求而被迫離退。另外,這同時也等同傷害了「教師分流」制度的本意,讓「教學型」反而變成是懲罰教師、延長教學工作時數、從事大班教學的類別,而非對「教學品質」的鼓勵或精進。以下是我們對此做法的具體分析與批評:

 

一,法規應讓使用者有「可預測性」,而非「寫一套、做一套」

    

    既然教師「限期未升等」不等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也不能夠「當然解聘或不續聘」,此已形成了法院的多數判決及主管機關教育部的解釋內涵,且立法機關也無意變動(可參照2019年教師法的修法歷程,立法院仍不同意將「教師未於限期內升等」訂入教師的「不續聘」要件);則學校不宜繼續於校內法規訂有「教師未於期限內升等,應不予續聘或另予辦理資遣…」此種貌似屬於強制法規、但實則不具法律效力的規範,製造不必要的誤解。

 

    法規內容和實際規範一致,讓使用者對規範有「可預測性」,是法治國家對所有法令的基本要求,不該有「寫一套,實際卻是做另一套」的狀況。否則,精熟法律規定的教師才懂得保障自身權益,不熟悉法令的基層教師則在錯誤訊息下接受不續聘或資遣。

 

    學校若認為限期未升等要和不續聘要件掛鉤,也應該以合乎現行法制的完整規範寫入,例如:「教師限期內未升等,且其綜合表現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至情節重大、達確實無法改善而有不續聘之必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經審議後依法決議不予續聘,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後生效。」絕非如中山醫大現行把教師未於期限升等直接規範「應不續聘」。學校拒絕變更,主管機關教育部也該做出必要的行政指導,以維護教師的工作權益。

 

二,「升等」是獎勵,是教師權利,而不該成為義務或懲罰依據;教師「限期未升等」不等於「不適任教師」

 

    所謂的大專教師「升等」,是指教師依照我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法令,申請變更教師資格審定,例如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副教授資格審定、教授資格審定等。越高位階之教師資格審定,具有越嚴格的要件。

 

    然而,是否限期內取得較高職級,本身和教師的「適任性」並沒有絕對關係。取得更高職級能有更好的教師待遇、更少的授課時數、更有權力參與教師評審;但不代表沒取得較高職級的教師,就會是不適任教師。實際上,教師在職涯選擇上的性格多元,有的人期盼透過升等為正教授獲得學界肯定,有的人安於長期擔任基層講師,但都會是適任教師。簡言之,所謂教師升等,是教師在教育法令上的一種「權利」,而並非「義務」;學校要透過契約來約定此種非屬教師法上的「義務」,也沒有理由主張教師無法達成時即可被剝奪教師工作。

 

    現實來看,不但許多未能於期限內升等的基層教師,都是教學研究服務上表現良好的適任教師,部分更曾獲獎連連;而教師就是順利升等,也不代表其必然適任。兩者不應做過度連結。教師在教學研究服務上若有明顯嚴重缺失、且無法改善,學校當然仍得以不續聘作為最後手段處理,此本屬教師法制上所容許;但這不等同可把沒有直接連結的「有無在限期內升等」作為判准,和不續聘相結合。「限年升等條款」非但有違我國法制,而且對於高等教育發展也並無助益,甚至可能只是犧牲了大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未在期限升等的合格教師,實施至今,已有大幅改正的必要。

 

三,「教學型」不該是「懲罰」,也不該和「期限升等」掛鉤

 

    對於中山醫大制定〈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實施辦法〉,在既有的專任教師聘約上推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的做法,我們認為其不但是變相懲罰未於期限升等的教師,而且有違「教師分流」的正常精神,扭曲合理「教學型」教師的內涵。

 

    我國固然容許大學可以和教師約定不同的工作內容與相關待遇,並且當代高教潮流也日趨接受教師或有教學研究服務上的特定偏好,容許其職務在合理範圍內予以調整。然而,「教師分流」制度不該是淪為對部分教師的變相「懲罰」。

 

    以中山醫大的作法為例,其所創設的「教學暨服務型」教師,被迫要無薪增加授課時數4學分,形同每月得放棄2萬元以上之超鐘點費,甚至還規定其授課班級需要「80%以上為大學部或通識課程」;相應地,學校卻不須提供任何其他對價或協助,也未減輕其研究服務上的負擔,而只不過是提供「延長本校升等年限一年」。此種制度設計顯然只是讓「教學暨服務型教師」接受不利對待,使其成為「被懲罰教師」;而對其加諸更多教學時數與大班要求,肯定也對教學品質精進毫無幫助,無法依照「教師分流」制度達到分殊精進發展的效果。

 

    相對正當的做法,應是考量目前中山醫大一般教師的基本授課時數(教授8小時,副教授9-10小時,助理教授10-11小時,講師11-12小時)已高於其他一般大學(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9-10小時,講師10小時),中山醫大若要將教師區分為「研究型」(或「綜合型」)與「教學型」,讓「研究型」(或「綜合型」)得負擔較高品質的研究產出要求,但授課時數得酌減至一般大學教師的授課時數之下;而「教學型」則維持現狀時數,但學校得要求較高的教學品質考核,並同時減輕其研究產出要求。而這類「教師分流」制度的制定應經各學院系所民主審議討論,與學校教師的工會參與協商,並依教師個人真實意願供其選擇,而不得和毫無關聯的「升等年限」掛鉤。而就是不推動「教師分流」,其實中山醫本來即應力求合理化教學工作負擔,比照一般大學的基本授課時數,才能讓教師有餘裕有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的可能。

 

四,學校無權強逼尚未升等教師接受「教學型」

 

    截至目前為止,中山醫大的「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形式上仍非「強制」。換句話說,所有的專任教師們都有拒絕成為此種「教學暨服務型教師」的權利,學校並不得藉有教師聘約期滿續聘之際,強逼個別教師簽署。

 

    但是,仍有諸多消息指出,學校仍會透過系所主管或人事單位,「勸說」教師簽下此類「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利用教師們對於自身沒能在期限內升等、擔憂可能遭到不續聘威脅的恐懼,來逼迫其接受無薪增加教學時數的要求,「交換」供其「升等年限延後」。就此來看,這也說明了學校為何遲遲不願主動依法修正「限期未升等應不續聘」的條款:學校儘管明知該條款無法施行,也要留著來製造教師的心理壓力,遂行逼迫其另簽合約接受無薪超鐘點!?

 

    我們呼籲,作為受《教師法》保障的大專校院教師,切勿接受此種不合理的壓榨合約!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未能在期限內升等的教師,不但並非「不適任」,也沒有義務要接受「教學暨服務型」作為懲罰。依法,學校並無權單方變更聘約內容;而教師未限期升等,也不得作為不續聘的理由。

 

    綜合而言,此種壓榨與威脅,不該繼續在台灣的高等教育中滋生。主管機關教育部,應當立刻採取行動介入:學校固然有權和教師另訂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但不得進行「不當連結」,把「升等期限」作為「教學時數」的交換條件,或假借「教師分流」而變相懲罰未升等教師。而正派辦學的大學,也不該惡意枉顧法律保留無效法規、利用教師的恐懼或錯誤資訊,來逼迫教師接受無薪超時工作,最後卻傷害學生受教品質。教職員工也有必要儘速組織起來,加入工會成立相關組織,促成校園內勞資地位的平等協商。

 

    「限年升等條款」的變革,是台灣高教的關鍵轉捩點。我們不容許再有任何合格的適任教師,因為此種違法條款,失去了在講台上作育英才的機會!也不容許違規的大學再假借任何方式,讓壓榨與剝削繼續延伸在高等教育場域中之!

【聲明】「限年升等條款」已違法失效,大學應當通盤改正! –以中山醫大「限年未升等應不續聘」聘約及「教學型教師」制度為例檢討

    各大學校院自訂「教師限期未升等則應不續聘」之條款,過去六年來已屢遭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確定違法,認為仍必須回歸《教師法》審查教師有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等構成不適任教師之應不續聘要件,而不得單以「限期未升等」即認為「應不續聘」。

 

    此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50、210、28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9、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431、583號等判決內容可參,且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已於107年5月9日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通令各大學校院:「…各大學依前開規定所另定教師限期升等之不續聘規定,並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避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並兼顧教師工作權。

 

    簡言之,學校固然對教師訂有限期升等聘約,但仍受《教師法》對教師不續聘要件保障的拘束,教師若未於期限升等並不會當然產生「應不續聘」的法律效果;儘管大學要強硬執行,教育部與法院亦不再以此核准此類不續聘案。

 

    但高教工會觀察到,截至目前為止,仍有許多大學未主動變更校內對教師的「限年升等」聘約。其所考慮或許是「備而不用」,也可能是認為保留可用來逼退教師,或者不願意主動承認過往法規存有違法瑕疵。同時,許多學校也試圖採取其他方式,讓未於限期內升等的教師遭受其他的不利對待,使此制度有機會繼續「繞道」生效。

 

    本文將以中山醫大的校內法規和聘約為例,來說明當前少數學校採取的不當做法。並鼓勵各大專校院廣大教師一同採取行動,以集體力量改變學校的不正作為;也呼籲主管機關教育部莫再縱容學校保留違法法規及各種不利對待。

 

中山醫大的「限年升等條款」與「教學型教師」新制

 

    查〈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至今仍於第15條明訂:「專任講師未於聘任當學年度起六年內(含)及助理教授未於聘任或升等當學年度起七年內(含)申請升等並獲審查通過者,應不予續聘或另予辦理資遣。」甚至也保留了備受各界批評的,將限期升等條款「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即受聘的教師:「…於九十學年度(含)前聘任之專任講師、九十六學年度(含)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以及本條文修訂前升等為助理教授者,應於一八學年度結束前申請升等並獲審查通過。」

 

    據我們了解,中山醫大許多認真教學、備受好評的資深基層教師,在這樣的聘約條款威脅下,日日處在焦慮不安之下。儘管最高法院與教育部都已明示此種「限期未升等即應不續聘」的條款違法無效,且學校教師也已一再反映要求改正,但學校依然不願主動修正規章?

 

    同時,中山醫大或許也已自知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所以近來另外制定了〈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實施辦法〉,在既有的專任教師聘約上推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的合約書。其中明訂,如果學校教師該年願意簽署合約成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那麼就可以「延長本校升等年限一年」,隔年可續簽;但條件是,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需要從原來中山醫大原本已較高的「教授8小時,副教授9-10小時,助理教授10-11小時,講師11-12小時」,上升為「教授12小時,副教授13小時,助理教授14小時,講師15小時」,等於每週得義務多教學約4鐘點,形同將被刪減每月約2萬元以上的超鐘點費;同時還要求若屬教學型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須有 80%以上為大學部或通識課程」,例外才是「經校方核准後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有 20%以上為研究所課程。」

 

    我們相當擔心,類似中山醫大此種推行「教學型教師」合約的做法,將把早該落日的「限年升等條款」借屍還魂,讓未能在期限內升等的教師繼續遭受不利對待,甚或因不合理的教學時數要求而被迫離退。另外,這同時也等同傷害了「教師分流」制度的本意,讓「教學型」反而變成是懲罰教師、延長教學工作時數、從事大班教學的類別,而非對「教學品質」的鼓勵或精進。以下是我們對此做法的具體分析與批評:

 

一,法規應讓使用者有「可預測性」,而非「寫一套、做一套」

    

    既然教師「限期未升等」不等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也不能夠「當然解聘或不續聘」,此已形成了法院的多數判決及主管機關教育部的解釋內涵,且立法機關也無意變動(可參照2019年教師法的修法歷程,立法院仍不同意將「教師未於限期內升等」訂入教師的「不續聘」要件);則學校不宜繼續於校內法規訂有「教師未於期限內升等,應不予續聘或另予辦理資遣…」此種貌似屬於強制法規、但實則不具法律效力的規範,製造不必要的誤解。

 

    法規內容和實際規範一致,讓使用者對規範有「可預測性」,是法治國家對所有法令的基本要求,不該有「寫一套,實際卻是做另一套」的狀況。否則,精熟法律規定的教師才懂得保障自身權益,不熟悉法令的基層教師則在錯誤訊息下接受不續聘或資遣。

 

    學校若認為限期未升等要和不續聘要件掛鉤,也應該以合乎現行法制的完整規範寫入,例如:「教師限期內未升等,且其綜合表現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至情節重大、達確實無法改善而有不續聘之必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經審議後依法決議不予續聘,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後生效。」絕非如中山醫大現行把教師未於期限升等直接規範「應不續聘」。學校拒絕變更,主管機關教育部也該做出必要的行政指導,以維護教師的工作權益。

 

二,「升等」是獎勵,是教師權利,而不該成為義務或懲罰依據;教師「限期未升等」不等於「不適任教師」

 

    所謂的大專教師「升等」,是指教師依照我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法令,申請變更教師資格審定,例如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副教授資格審定、教授資格審定等。越高位階之教師資格審定,具有越嚴格的要件。

 

    然而,是否限期內取得較高職級,本身和教師的「適任性」並沒有絕對關係。取得更高職級能有更好的教師待遇、更少的授課時數、更有權力參與教師評審;但不代表沒取得較高職級的教師,就會是不適任教師。實際上,教師在職涯選擇上的性格多元,有的人期盼透過升等為正教授獲得學界肯定,有的人安於長期擔任基層講師,但都會是適任教師。簡言之,所謂教師升等,是教師在教育法令上的一種「權利」,而並非「義務」;學校要透過契約來約定此種非屬教師法上的「義務」,也沒有理由主張教師無法達成時即可被剝奪教師工作。

 

    現實來看,不但許多未能於期限內升等的基層教師,都是教學研究服務上表現良好的適任教師,部分更曾獲獎連連;而教師就是順利升等,也不代表其必然適任。兩者不應做過度連結。教師在教學研究服務上若有明顯嚴重缺失、且無法改善,學校當然仍得以不續聘作為最後手段處理,此本屬教師法制上所容許;但這不等同可把沒有直接連結的「有無在限期內升等」作為判准,和不續聘相結合。「限年升等條款」非但有違我國法制,而且對於高等教育發展也並無助益,甚至可能只是犧牲了大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未在期限升等的合格教師,實施至今,已有大幅改正的必要。

 

三,「教學型」不該是「懲罰」,也不該和「期限升等」掛鉤

 

    對於中山醫大制定〈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實施辦法〉,在既有的專任教師聘約上推出「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的做法,我們認為其不但是變相懲罰未於期限升等的教師,而且有違「教師分流」的正常精神,扭曲合理「教學型」教師的內涵。

 

    我國固然容許大學可以和教師約定不同的工作內容與相關待遇,並且當代高教潮流也日趨接受教師或有教學研究服務上的特定偏好,容許其職務在合理範圍內予以調整。然而,「教師分流」制度不該是淪為對部分教師的變相「懲罰」。

 

    以中山醫大的作法為例,其所創設的「教學暨服務型」教師,被迫要無薪增加授課時數4學分,形同每月得放棄2萬元以上之超鐘點費,甚至還規定其授課班級需要「80%以上為大學部或通識課程」;相應地,學校卻不須提供任何其他對價或協助,也未減輕其研究服務上的負擔,而只不過是提供「延長本校升等年限一年」。此種制度設計顯然只是讓「教學暨服務型教師」接受不利對待,使其成為「被懲罰教師」;而對其加諸更多教學時數與大班要求,肯定也對教學品質精進毫無幫助,無法依照「教師分流」制度達到分殊精進發展的效果。

 

    相對正當的做法,應是考量目前中山醫大一般教師的基本授課時數(教授8小時,副教授9-10小時,助理教授10-11小時,講師11-12小時)已高於其他一般大學(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9-10小時,講師10小時),中山醫大若要將教師區分為「研究型」(或「綜合型」)與「教學型」,讓「研究型」(或「綜合型」)得負擔較高品質的研究產出要求,但授課時數得酌減至一般大學教師的授課時數之下;而「教學型」則維持現狀時數,但學校得要求較高的教學品質考核,並同時減輕其研究產出要求。而這類「教師分流」制度的制定應經各學院系所民主審議討論,與學校教師的工會參與協商,並依教師個人真實意願供其選擇,而不得和毫無關聯的「升等年限」掛鉤。而就是不推動「教師分流」,其實中山醫本來即應力求合理化教學工作負擔,比照一般大學的基本授課時數,才能讓教師有餘裕有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的可能。

 

四,學校無權強逼尚未升等教師接受「教學型」

 

    截至目前為止,中山醫大的「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形式上仍非「強制」。換句話說,所有的專任教師們都有拒絕成為此種「教學暨服務型教師」的權利,學校並不得藉有教師聘約期滿續聘之際,強逼個別教師簽署。

 

    但是,仍有諸多消息指出,學校仍會透過系所主管或人事單位,「勸說」教師簽下此類「教學暨服務型教師」合約書,利用教師們對於自身沒能在期限內升等、擔憂可能遭到不續聘威脅的恐懼,來逼迫其接受無薪增加教學時數的要求,「交換」供其「升等年限延後」。就此來看,這也說明了學校為何遲遲不願主動依法修正「限期未升等應不續聘」的條款:學校儘管明知該條款無法施行,也要留著來製造教師的心理壓力,遂行逼迫其另簽合約接受無薪超鐘點!?

 

    我們呼籲,作為受《教師法》保障的大專校院教師,切勿接受此種不合理的壓榨合約!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未能在期限內升等的教師,不但並非「不適任」,也沒有義務要接受「教學暨服務型」作為懲罰。依法,學校並無權單方變更聘約內容;而教師未限期升等,也不得作為不續聘的理由。

 

    綜合而言,此種壓榨與威脅,不該繼續在台灣的高等教育中滋生。主管機關教育部,應當立刻採取行動介入:學校固然有權和教師另訂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但不得進行「不當連結」,把「升等期限」作為「教學時數」的交換條件,或假借「教師分流」而變相懲罰未升等教師。而正派辦學的大學,也不該惡意枉顧法律保留無效法規、利用教師的恐懼或錯誤資訊,來逼迫教師接受無薪超時工作,最後卻傷害學生受教品質。教職員工也有必要儘速組織起來,加入工會成立相關組織,促成校園內勞資地位的平等協商。

 

    「限年升等條款」的變革,是台灣高教的關鍵轉捩點。我們不容許再有任何合格的適任教師,因為此種違法條款,失去了在講台上作育英才的機會!也不容許違規的大學再假借任何方式,讓壓榨與剝削繼續延伸在高等教育場域之中!

【大學快報第223期】遲來的正義!永達學院董事正式遭法院解除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 學校停辦五年,掏空校產上億! 工會訴求公益董事:追討溢流校產,補償師生,校產歸公!

  在高教工會與永達教職員生持續不斷地監督與揭露下,教育部於今年3月27日,終於向法院聲請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而屏東地方法院在8月29日做出裁定,認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確實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及學校捐助章程,因此裁定教育部之聲請有理由,准許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附件一)

 

首間由法院裁定違法接管之大專院校

 

  永達此案,是自2007年私校法修法後,第一所由教育部向法院聲請解除學校全體董事職務之個案。而屏東地方法院的這個裁定結果,其實是全體永達前教職員生與工會分部已呼籲長達六年之久的訴求https://reurl.cc/RdzjY6),卻遭教育部拖延多年,才作出的「遲來正義」。

 

  高教工會今日召開記者會要特別指出,經我們仔細檢視屏東地方法院的裁定書之後,確認了永達前董事會之違法亂紀行為,工會之前不斷追打的問題都所言不假。

 

 

  根據屏東地方法院該裁定書指出,依教育部提供給法院的資料顯示,永達董事會不但涉及變賣校地後卻違法挪用校產、違法積欠教職員公保年金,竟還在學校停辦期間,將學校教育用地「提供業者建置基地台」、「存放鋼材、貨櫃」,甚至「提供給當地議員搭蓋建物」…等荒誕不堪的行為,顯然把校地當成私有財產,為獲取利益恣意將校地使用於和教育根本毫無關係之用途上,罔顧人民公帑之誇張行徑!

 

  同時,根據法院裁定書顯示,教育部也早已發現永達董事會於2017年新增了總計3385萬元的借貸,通通都是違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規定,未於「借款前專案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涉及違法融資。此外,裁定書中也提到董事長的印鑑並未由專人妥善保管,而是有不確定人士把持,以及學校人員聘任都未提董事會討論…等不當違失行為。

 

教育部放任董事會違法長達四年,致校產溢流盡失

 

  依照教育部向法院所提出的資料可以看出,永達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的諸多違法行為,最早發生於2015年便有違法挪用處份後校產之行徑,教育部也早已得知。然而讓人感到不解的是,究竟為何教育部掌握有董事會具體違法事證,卻仍採取寬大處置,這段時間僅是「發文」告誡、「發文」要求改善,卻遲遲不依循工會呼籲、依私校法聲請解除違法亂紀的董事職務?反而是採取和董事會一來一往形式上的公文往返,遲遲不作為,才促使該董事會於這六年多以來可以膽大恣意地犯下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掏空教育資產達上億元之譜。

 

  倘若教育部及早介入處理,也不至於造成董事會還能在2017年之間,不當讓學校新增了3,385萬的債務,使得人民辛苦積累的教育公產遭到不正溢流。經查這些債務許多都是董事會跟自身一、二等親親屬「借貸」,然後為圖利親屬,與其締結學校要賠償鉅額違約金與利息的不平等條款!而且這三千多萬的借貸,是否真的有進入學校的帳戶,究竟使用於何處,至今亦無法得知。而永達董事會明明於2015年就已經違反教育法令具體事實存在,在此情況下,為何教育部還可以允許該董事會於2018年所提出更換董事會之申請,使「久峰企業」有機會入主學校董事會,卻不先進一步瞭解該董事席次之轉手是否涉及有利益交換之「買賣學校董事席次」違法弊端?

 

 

工會呼籲公益董事:追討溢流校產、補償師生、校產歸公!

 

    對於由教育部重組的永達新任公益董事會,高教工會呼籲,新任董事會應「亡羊補牢」,盡速處理三大課題:一、追討過去遭前董事會違法挪用之校產,二、補償因校方與教育部粗暴停辦而權益受損之永達教職員生,三、妥善處置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使永達校產回歸公共教育使用。

 

  高教工會於今年五月曾親赴教育部,遞交一份「工會版永達公益董事推薦名單」,該名單中包括有前永達教師、職員與學生,以及社區營造與社會公共議題等學者專家,以及公益律師…等,希望由此嶄新團隊來杜絕過往教育部接管私校董事會後卻仍推派缺乏公益使命的「公益董事」,甚或又再轉手將學校轉送予財團的不正狀況(如亞太學院於2015年即由公益董事轉手任怡盛集團入主,導致校務廢弛停辦的惡果)。然而很遺憾地,教育部並未充分採納工會意見,15席永達公益董事中僅有2位為工會推薦之名單,甚為可惜,遠不及苗栗地方法院2018年裁定亞太學院重組公益董事時,使工會與教師代表佔三分之一的比例。

 

    我們將繼續扮演監督的角色,訴求公益董事推動追討溢流校產、補償永達受害師生、落實校產回歸公共。永達學院是台灣私校退產的試金石!它佐證了主管機關絕不該縱容違法亂紀的學校董事,否則將拖延多年導致校產溢流,師生流離失所也毫無補償。私立學校停辦後既有董事會即應當解散,不該再有任何任其掌握校產圖謀利益的空間。

 

附件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號

(https://ppt.cc/fiMMmx)

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楊玉惠 
相 對 人 謝金龍 

      河惠子
      王仁孚 

      洪樹勳 
      蔡崇智 
      張毓仁 
      李文勇 
      黃昌 
      謝佳容 
      洪世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
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
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
會(下簡稱永達董事會)之第17屆董事。相對人無法對學校
財務缺口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且未整頓及改善學校財
務,其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如下:
1.永達技術學院於民國102 年積欠教職員薪資及財務運作困難
,因為未依承諾事項挹注資金,經聲請人停止永達技術學院
103 學年度之獎補助及招生名額,並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
永達技術學院所提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計畫
書,建議處分價款50% 應用於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
需經費,並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
,不得用於攤還董事借貸學校之債務。詎永達董事會仍將「
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之債務,業
已違反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附
帶條件,且未有積極促其返還之作為,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
運作,及存有資金缺口。
2.永達董事會於106 年6 、7 、8 、9 、10、11、12月及107
年2 、3 月新增借款「其他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40萬元、135 萬元、290 萬元、90萬元、60萬元
、130 萬元、2,490 萬元,融資金額共計3,385 萬元,皆違
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
」(下稱融資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及聲請人之臺教技(二
)字第1060004989號函文。且於學校財務發生困窘時,永達
董事會未依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
)第9 條規定積極籌措經費,顯有失職。
3.永達技術學院中支領公保年金之退教職員計有95人,依據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永達技術學院每月需負擔
約27萬元,惟至今已積欠2 個月,共約54萬元。
4.校地不當使用:永達董事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將仁武校區提供
業者建置基地臺、存放鋼材、貨櫃,且提供當地議員自籌經
費搭蓋建物;將麟洛校區提供業者建置基地臺、太陽能光電
、停車位出租等。
5.相對人謝金龍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書面文件請辭董事長職
務,惟相關印鑑未收回由專人妥善保管,而由不確定人士把
持。
6.永達技術學院未有簽到系統,且關於人員聘任,未提永達董
事會討論,僅依人事室簽呈決定聘任。
(二)、基上,顯見相對人未能善盡職責,影響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
學校運作。為此,爰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謝金
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
、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應
予解除。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張毓仁、蔡崇智陳稱:關於董事會就「以處分宿舍大
樓價款償還董事債務」及「於106 年6 至12月及107 年2 、
3 月新增借款共計3,385 萬元」等情,均未事前召開董事會
,未經董事會決議,伊等並無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未曾收受
董事會上開議程通知,並未參與該等事項之決議,迨由聲請
人之函文,始知悉上情。又董事會於108 年2 月以後召開之
董事會討論事項,僅包含選舉新董事暨監察人、修改章程、
選舉新董事長,並未將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部分列
入議程,故關於永達技術學院積欠公保年金約54萬元一事,
亦不知情。再者,永達董事會前曾提出轉型改善方案,董事
會並決議應依法定程序報請聲請人核准,然事後伊等均未獲
董事會通知改善方案之進度,是永達董事會並非毫無作為。
綜上,伊等對於永達董事會之違法情節,事前均不知情,是
以,聲請人指摘伊等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陳稱:
1.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下稱謝金龍等
5 人)均係於107 年5 月16日接任董事會之董事,故關於接
任前之董事會決議及其執行事項,謝金龍等5 人既未參與,
自與伊等無關,顯不能以該些決議及其執行據為解任伊等董
事職務之依據。
2.關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處分價款部分:上開不動產處
分及償還董事借款等行為,均係於105 年間以前所為,伊等
於該時並未擔任董事,且「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係
經聲請人同意始出售,故並無違反私校法第49條之問題。至
於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償還欠款,本不在私校法第49條之
規範內。雖聲請人曾對出售價金如何運用提出其意見(即所
謂附帶條件),此僅屬主管機關之建議而已,並非法律之規
定,此所謂附帶條件並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3.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
之規範,其限制過當融資之目的係在避免學校因過度舉債,
以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永達技術學院之舉債全係為清
償已到期債務,並非為了建設而過度舉債,且所有之舉債亦
均無利息,根本不會加重學校之負擔,何況學校當時已經停
止招生及運作,亦無所謂影響校務之運作或發展之情形,因
此永達技術學院之借款並無違反融資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之
情形。況查融資作業要點所制定之法源依據為私校法第45條
,聲請人限制私立學校未經教育部之同意即不得融資借款乙
節,顯有逾越私校法所無之限制規定,則該融資作業要點對
永達技術學院亦顯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甚明。又聲請人將捐助
章程第9 條所定之董事「職權」,解讀變成係董事之法定「
義務」,顯屬曲解外;且該條計有19款之多,並無任何一款
規定董事有籌募資金捐贈學校之法定或約定義務,雖該條第
11款有所謂「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之內容,但此僅具宣示性
作用,否則豈有擔任董事者負有學校無錢可用時,即應負責
籌措足夠之資金供學校花用。
4.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此部分係因學校已無力清償所致,屬永達技術學院應付款
項之一部分。再者,縱有違反公保法第20條規定,亦與伊等
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解任董事職務,顯無理由。
5.綜上,伊等人只能於永達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況
有時伊等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案未
提出於永達董事會討論及表決,伊等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
表決通過與否。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解任伊等,未為詳細
調查及採證,實屬草率作為,令人難以苟同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陳稱:
1.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7 日始核准永達董事會處分大湖體健
休宿舍大樓,而早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尚未出售前,河
惠子、王仁孚、其他董事及關係人已陸續無息貸款予永達技
術學院,金額合計高達約2 億元,用以清償教職員退休及離
職所需之款項。而於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時,除停辦後
數名留任協助轉型事宜之職員外,其他教職員均已全數離職
,實際上已無提供退休及離職教職員優惠退休之可能。況學
校停辦後,提供教師優退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再行提供教
職員優退之必要,亦無任何應運用於師生利益之款項,在無
復校之計畫下,自無學校整體改善動支之問題,故在無維護
師生權益及學校整體改善等問題之情形下,永達董事會始償
還積欠河惠子之6,000 萬元借款。該6,000 萬元金額亦未
超過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所得資金之50% 。該時,已確
實無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26號函所示之所
謂「附加條件」情形。況該函文為「建議」而非「命令」或
「附加條件」,永達技術學院於接獲上開函件時,永達技術
學院業已向河惠子清償借款,同時河惠子亦已將該筆款
項移作他用,無法繼續借貸予永達技術學院,伊等亦絕無違
反聲請人命令之故意或「附加條件」,對函文內容僅為兩造
認知上之不同。
2.河惠子、洪樹勳雖有出席107 年6 月20日召開之永達第17
屆第3 次董事會,惟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
26號函係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送達,永達技術學院還款予河
惠子係發生於104 年4 月間,於此之前,河惠子及洪樹
勳根本無從獲悉聲請人上開函件中聲請人所謂之「附加條件
」內容,直至106 、107 年間河惠子及洪樹勳始於上開函
件內容,實非可歸責於河惠子、洪樹勳。
3.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鑒於聲請人浮濫開放
大學院校之設立以及少子化現象之衝擊,導致位於偏鄉之永
達技術學院財務困窘,同時政府迄今亦尚未制定保障及協助
私立大學院校生存或轉型之明確法律,導致永達技術學院未
來是否得以繼續生存或完成轉型之不確定性大幅提高,更致
使董事會籌措資金難度倍增。於籌措資金時,得借入之金額
及時間點均往往無法於事前知悉,實無法於每次借款前均逐
次向聲請人申報,故先行對外舉債實係不得已而為之,絕非
故意違反聲請人之無理限制。
4.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永達技術學院現既無法對外舉債,同時亦無人願意捐贈,
致積欠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足見董事會絕非故意違反
公保法第20條之規定。
5.綜上,在實務上,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
務,因此私校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
僅得以參加平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
部分之運作情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因
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包括平常不參與經營之伊等職務,自屬無
理由。是故,永達技術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
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
董事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
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
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教育部以103 年8 月7 日函同意永達技術學院
所提「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案,並於該函載明:「
說明:五、本案處分後之款項運用…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
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
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有教育部103 年8 月7 日函(見卷
一第33、34頁)為憑。足見,聲請人業已明示永達技術學院
董事會不得將該不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始同
意永達技術學院處分上開不動產。而永達技術學院於104 年
4 月15日函知聲請人以1 億4,5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時,
聲請人復以104 年5 月4 日函再次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
示:「說明:三、…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
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特再申明。」,亦有教育
部104 年5 月4 日函(見卷一第37頁)為證。嗣聲請人委託
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發現,前開不動產處分價款竟有用
於償還永達技術學院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6,000 萬元、董
事即相對人王仁孚500 萬元,乃以105 年6 月7 日函諭示永
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限期1 個月內完成改善,此有教育部10
5 年6 月7 日函(見卷一第38頁)為證,惟屆期永達技術學
院董事會仍未追回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之款項6,000 萬元
。嗣聲請人認此有致永達技術學院出現嚴重資金缺口,影響
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且永達技術學院另有積欠退休教職員
工公保超額年金等情事,乃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第10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13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教育部依私立
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
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確指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不得將該不
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作為同意永達技術學院
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附帶條件,並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再次
以104 年5 月4 日函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示:「有關該
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
債務,特再申明。」等語。詎該處分價款仍遭用於償還永達
技術學院董事,足徵,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應有違反私校法
第49條第1 項規定,致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甚明。另其
尚有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
保超額年金等情事,經聲請人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
。再者,衡以聲請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達技術學院財
務狀況,發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已達1 億
3,137 萬8,624 元,有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
告書之明細表(見卷二第15頁至35頁)為憑,並有積欠職員
薪資等情事,復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函所附永達技
術學院積欠工資名單(見卷二第37、38頁)為證。因此,聲
請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
事之職務(即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
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
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永達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
事由,為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聲請法院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而經本院核對
該次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名單確與私立學校法第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相符(見卷一第123 頁),則聲請人所為自屬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正常推動之適法聲請
。又董事為董事會之重要成員,對於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
情事者,自應負共同違失之責;甚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
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
時,董事亦應負共同違失之責,豈能置身事外,謂董事會逾
期仍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與其無涉?換言之,
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全體董事均應對此事
由負共同違失之責,而無從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對
人張毓仁、蔡崇智固辯稱:「伊等對於董事會之違法情節,
事前均不知情」;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
、洪世仰辯稱:「董事只能於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
,況有時董事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
案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董事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
表決通過與否。」;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辯稱
:「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私校
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僅得以參加平
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部分之運作情
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是故,永達技術
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
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董事負責」等語,應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及永達技
術學院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
常運作,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私校法第25條之
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
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所任永
達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二、高教工會訴求永達公益董事之三大課題內容

類別

內容

追討溢流校產

販賣學校校地卻違反主管機關命令,優先用以償還學校董事河崎惠子6000萬。對其提起支付命令後卻未繳納裁判費。

長期向董事二等親、監察人馮王貞美輸送不當租金每年113萬,該筆承租土地對學校卻毫無用途也未有使用。

學校董事要求學校向學校董事親屬謝碧霜、李心潔借貸,卻約定鉅額利息與違約金而損害學校利益,且該筆借款未依教育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

補償師生

自2018年12月起積欠永達退休教職員公教人員保險年金

永達教職員於學校停辦時,儘管還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其中53位教師「被迫」退休,12位教師「被迫」資遣,未獲得任何安置措施,也都未領取任何的資遣費或優退金。

永達學生於學校停辦時,遭無預警強迫轉學,因該被迫轉學而產生新增住宿、交通、學分無法折抵、延後畢業甚至輟學等花費。

校產歸公

永達截至目前為止依最近會計師查核報告仍剩餘12億6104萬元校產,在合理補償師生後,應全數捐贈予政府後解散清算,或解散清算後將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2019.10.21.)

【2019.10.21新聞稿】遲來的正義!永達學院董事正式遭法院解除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 學校停辦五年,掏空校產上億! 工會訴求公益董事:追討溢流校產,補償師生,校產歸公!

  在高教工會與永達教職員生持續不斷地監督與揭露下,教育部於今年3月27日,終於向法院聲請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而屏東地方法院在8月29日做出裁定,認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確實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及學校捐助章程,因此裁定教育部之聲請有理由,准許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附件一)

 

首間由法院裁定違法接管之大專院校

 

  永達此案,是自2007年私校法修法後,第一所由教育部向法院聲請解除學校全體董事職務之個案。而屏東地方法院的這個裁定結果,其實是全體永達前教職員生與工會分部已呼籲長達六年之久的訴求https://reurl.cc/RdzjY6),卻遭教育部拖延多年,才作出的「遲來正義」。

 

  高教工會今日召開記者會要特別指出,經我們仔細檢視屏東地方法院的裁定書之後,確認了永達前董事會之違法亂紀行為,工會之前不斷追打的問題都所言不假。

 

 

  根據屏東地方法院該裁定書指出,依教育部提供給法院的資料顯示,永達董事會不但涉及變賣校地後卻違法挪用校產、違法積欠教職員公保年金,竟還在學校停辦期間,將學校教育用地「提供業者建置基地台」、「存放鋼材、貨櫃」,甚至「提供給當地議員搭蓋建物」…等荒誕不堪的行為,顯然把校地當成私有財產,為獲取利益恣意將校地使用於和教育根本毫無關係之用途上,罔顧人民公帑之誇張行徑!

 

  同時,根據法院裁定書顯示,教育部也早已發現永達董事會於2017年新增了總計3385萬元的借貸,通通都是違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規定,未於「借款前專案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涉及違法融資。此外,裁定書中也提到董事長的印鑑並未由專人妥善保管,而是有不確定人士把持,以及學校人員聘任都未提董事會討論…等不當違失行為。

 

教育部放任董事會違法長達四年,致校產溢流盡失

 

  依照教育部向法院所提出的資料可以看出,永達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的諸多違法行為,最早發生於2015年便有違法挪用處份後校產之行徑,教育部也早已得知。然而讓人感到不解的是,究竟為何教育部掌握有董事會具體違法事證,卻仍採取寬大處置,這段時間僅是「發文」告誡、「發文」要求改善,卻遲遲不依循工會呼籲、依私校法聲請解除違法亂紀的董事職務?反而是採取和董事會一來一往形式上的公文往返,遲遲不作為,才促使該董事會於這六年多以來可以膽大恣意地犯下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掏空教育資產達上億元之譜。

 

  倘若教育部及早介入處理,也不至於造成董事會還能在2017年之間,不當讓學校新增了3,385萬的債務,使得人民辛苦積累的教育公產遭到不正溢流。經查這些債務許多都是董事會跟自身一、二等親親屬「借貸」,然後為圖利親屬,與其締結學校要賠償鉅額違約金與利息的不平等條款!而且這三千多萬的借貸,是否真的有進入學校的帳戶,究竟使用於何處,至今亦無法得知。而永達董事會明明於2015年就已經違反教育法令具體事實存在,在此情況下,為何教育部還可以允許該董事會於2018年所提出更換董事會之申請,使「久峰企業」有機會入主學校董事會,卻不先進一步瞭解該董事席次之轉手是否涉及有利益交換之「買賣學校董事席次」違法弊端?

 

 

工會呼籲公益董事:追討溢流校產、補償師生、校產歸公!

 

    對於由教育部重組的永達新任公益董事會,高教工會呼籲,新任董事會應「亡羊補牢」,盡速處理三大課題:一、追討過去遭前董事會違法挪用之校產,二、補償因校方與教育部粗暴停辦而權益受損之永達教職員生,三、妥善處置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使永達校產回歸公共教育使用。

 

  高教工會於今年五月曾親赴教育部,遞交一份「工會版永達公益董事推薦名單」,該名單中包括有前永達教師、職員與學生,以及社區營造與社會公共議題等學者專家,以及公益律師…等,希望由此嶄新團隊來杜絕過往教育部接管私校董事會後卻仍推派缺乏公益使命的「公益董事」,甚或又再轉手將學校轉送予財團的不正狀況(如亞太學院於2015年即由公益董事轉手任怡盛集團入主,導致校務廢弛停辦的惡果)。然而很遺憾地,教育部並未充分採納工會意見,15席永達公益董事中僅有2位為工會推薦之名單,甚為可惜,遠不及苗栗地方法院2018年裁定亞太學院重組公益董事時,使工會與教師代表佔三分之一的比例。

 

    我們將繼續扮演監督的角色,訴求公益董事推動追討溢流校產、補償永達受害師生、落實校產回歸公共。永達學院是台灣私校退產的試金石!它佐證了主管機關絕不該縱容違法亂紀的學校董事,否則將拖延多年導致校產溢流,師生流離失所也毫無補償。私立學校停辦後既有董事會即應當解散,不該再有任何任其掌握校產圖謀利益的空間。

 

附件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號

(https://ppt.cc/fiMMmx)

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楊玉惠 
相 對 人 謝金龍 

      河惠子
      王仁孚 

      洪樹勳 
      蔡崇智 
      張毓仁 
      李文勇 
      黃昌 
      謝佳容 
      洪世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
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
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
會(下簡稱永達董事會)之第17屆董事。相對人無法對學校
財務缺口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且未整頓及改善學校財
務,其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如下:
1.永達技術學院於民國102 年積欠教職員薪資及財務運作困難
,因為未依承諾事項挹注資金,經聲請人停止永達技術學院
103 學年度之獎補助及招生名額,並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
永達技術學院所提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計畫
書,建議處分價款50% 應用於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
需經費,並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
,不得用於攤還董事借貸學校之債務。詎永達董事會仍將「
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之債務,業
已違反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附
帶條件,且未有積極促其返還之作為,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
運作,及存有資金缺口。
2.永達董事會於106 年6 、7 、8 、9 、10、11、12月及107
年2 、3 月新增借款「其他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40萬元、135 萬元、290 萬元、90萬元、60萬元
、130 萬元、2,490 萬元,融資金額共計3,385 萬元,皆違
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
」(下稱融資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及聲請人之臺教技(二
)字第1060004989號函文。且於學校財務發生困窘時,永達
董事會未依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
)第9 條規定積極籌措經費,顯有失職。
3.永達技術學院中支領公保年金之退教職員計有95人,依據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永達技術學院每月需負擔
約27萬元,惟至今已積欠2 個月,共約54萬元。
4.校地不當使用:永達董事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將仁武校區提供
業者建置基地臺、存放鋼材、貨櫃,且提供當地議員自籌經
費搭蓋建物;將麟洛校區提供業者建置基地臺、太陽能光電
、停車位出租等。
5.相對人謝金龍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書面文件請辭董事長職
務,惟相關印鑑未收回由專人妥善保管,而由不確定人士把
持。
6.永達技術學院未有簽到系統,且關於人員聘任,未提永達董
事會討論,僅依人事室簽呈決定聘任。
(二)、基上,顯見相對人未能善盡職責,影響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
學校運作。為此,爰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謝金
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
、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應
予解除。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張毓仁、蔡崇智陳稱:關於董事會就「以處分宿舍大
樓價款償還董事債務」及「於106 年6 至12月及107 年2 、
3 月新增借款共計3,385 萬元」等情,均未事前召開董事會
,未經董事會決議,伊等並無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未曾收受
董事會上開議程通知,並未參與該等事項之決議,迨由聲請
人之函文,始知悉上情。又董事會於108 年2 月以後召開之
董事會討論事項,僅包含選舉新董事暨監察人、修改章程、
選舉新董事長,並未將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部分列
入議程,故關於永達技術學院積欠公保年金約54萬元一事,
亦不知情。再者,永達董事會前曾提出轉型改善方案,董事
會並決議應依法定程序報請聲請人核准,然事後伊等均未獲
董事會通知改善方案之進度,是永達董事會並非毫無作為。
綜上,伊等對於永達董事會之違法情節,事前均不知情,是
以,聲請人指摘伊等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陳稱:
1.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下稱謝金龍等
5 人)均係於107 年5 月16日接任董事會之董事,故關於接
任前之董事會決議及其執行事項,謝金龍等5 人既未參與,
自與伊等無關,顯不能以該些決議及其執行據為解任伊等董
事職務之依據。
2.關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處分價款部分:上開不動產處
分及償還董事借款等行為,均係於105 年間以前所為,伊等
於該時並未擔任董事,且「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係
經聲請人同意始出售,故並無違反私校法第49條之問題。至
於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償還欠款,本不在私校法第49條之
規範內。雖聲請人曾對出售價金如何運用提出其意見(即所
謂附帶條件),此僅屬主管機關之建議而已,並非法律之規
定,此所謂附帶條件並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3.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
之規範,其限制過當融資之目的係在避免學校因過度舉債,
以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永達技術學院之舉債全係為清
償已到期債務,並非為了建設而過度舉債,且所有之舉債亦
均無利息,根本不會加重學校之負擔,何況學校當時已經停
止招生及運作,亦無所謂影響校務之運作或發展之情形,因
此永達技術學院之借款並無違反融資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之
情形。況查融資作業要點所制定之法源依據為私校法第45條
,聲請人限制私立學校未經教育部之同意即不得融資借款乙
節,顯有逾越私校法所無之限制規定,則該融資作業要點對
永達技術學院亦顯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甚明。又聲請人將捐助
章程第9 條所定之董事「職權」,解讀變成係董事之法定「
義務」,顯屬曲解外;且該條計有19款之多,並無任何一款
規定董事有籌募資金捐贈學校之法定或約定義務,雖該條第
11款有所謂「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之內容,但此僅具宣示性
作用,否則豈有擔任董事者負有學校無錢可用時,即應負責
籌措足夠之資金供學校花用。
4.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此部分係因學校已無力清償所致,屬永達技術學院應付款
項之一部分。再者,縱有違反公保法第20條規定,亦與伊等
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解任董事職務,顯無理由。
5.綜上,伊等人只能於永達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況
有時伊等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案未
提出於永達董事會討論及表決,伊等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
表決通過與否。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解任伊等,未為詳細
調查及採證,實屬草率作為,令人難以苟同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陳稱:
1.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7 日始核准永達董事會處分大湖體健
休宿舍大樓,而早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尚未出售前,河
惠子、王仁孚、其他董事及關係人已陸續無息貸款予永達技
術學院,金額合計高達約2 億元,用以清償教職員退休及離
職所需之款項。而於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時,除停辦後
數名留任協助轉型事宜之職員外,其他教職員均已全數離職
,實際上已無提供退休及離職教職員優惠退休之可能。況學
校停辦後,提供教師優退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再行提供教
職員優退之必要,亦無任何應運用於師生利益之款項,在無
復校之計畫下,自無學校整體改善動支之問題,故在無維護
師生權益及學校整體改善等問題之情形下,永達董事會始償
還積欠河惠子之6,000 萬元借款。該6,000 萬元金額亦未
超過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所得資金之50% 。該時,已確
實無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26號函所示之所
謂「附加條件」情形。況該函文為「建議」而非「命令」或
「附加條件」,永達技術學院於接獲上開函件時,永達技術
學院業已向河惠子清償借款,同時河惠子亦已將該筆款
項移作他用,無法繼續借貸予永達技術學院,伊等亦絕無違
反聲請人命令之故意或「附加條件」,對函文內容僅為兩造
認知上之不同。
2.河惠子、洪樹勳雖有出席107 年6 月20日召開之永達第17
屆第3 次董事會,惟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
26號函係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送達,永達技術學院還款予河
惠子係發生於104 年4 月間,於此之前,河惠子及洪樹
勳根本無從獲悉聲請人上開函件中聲請人所謂之「附加條件
」內容,直至106 、107 年間河惠子及洪樹勳始於上開函
件內容,實非可歸責於河惠子、洪樹勳。
3.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鑒於聲請人浮濫開放
大學院校之設立以及少子化現象之衝擊,導致位於偏鄉之永
達技術學院財務困窘,同時政府迄今亦尚未制定保障及協助
私立大學院校生存或轉型之明確法律,導致永達技術學院未
來是否得以繼續生存或完成轉型之不確定性大幅提高,更致
使董事會籌措資金難度倍增。於籌措資金時,得借入之金額
及時間點均往往無法於事前知悉,實無法於每次借款前均逐
次向聲請人申報,故先行對外舉債實係不得已而為之,絕非
故意違反聲請人之無理限制。
4.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永達技術學院現既無法對外舉債,同時亦無人願意捐贈,
致積欠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足見董事會絕非故意違反
公保法第20條之規定。
5.綜上,在實務上,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
務,因此私校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
僅得以參加平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
部分之運作情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因
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包括平常不參與經營之伊等職務,自屬無
理由。是故,永達技術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
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
董事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
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
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教育部以103 年8 月7 日函同意永達技術學院
所提「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案,並於該函載明:「
說明:五、本案處分後之款項運用…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
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
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有教育部103 年8 月7 日函(見卷
一第33、34頁)為憑。足見,聲請人業已明示永達技術學院
董事會不得將該不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始同
意永達技術學院處分上開不動產。而永達技術學院於104 年
4 月15日函知聲請人以1 億4,5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時,
聲請人復以104 年5 月4 日函再次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
示:「說明:三、…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
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特再申明。」,亦有教育
部104 年5 月4 日函(見卷一第37頁)為證。嗣聲請人委託
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發現,前開不動產處分價款竟有用
於償還永達技術學院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6,000 萬元、董
事即相對人王仁孚500 萬元,乃以105 年6 月7 日函諭示永
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限期1 個月內完成改善,此有教育部10
5 年6 月7 日函(見卷一第38頁)為證,惟屆期永達技術學
院董事會仍未追回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之款項6,000 萬元
。嗣聲請人認此有致永達技術學院出現嚴重資金缺口,影響
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且永達技術學院另有積欠退休教職員
工公保超額年金等情事,乃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第10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13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教育部依私立
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
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確指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不得將該不
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作為同意永達技術學院
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附帶條件,並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再次
以104 年5 月4 日函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示:「有關該
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
債務,特再申明。」等語。詎該處分價款仍遭用於償還永達
技術學院董事,足徵,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應有違反私校法
第49條第1 項規定,致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甚明。另其
尚有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
保超額年金等情事,經聲請人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
。再者,衡以聲請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達技術學院財
務狀況,發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已達1 億
3,137 萬8,624 元,有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
告書之明細表(見卷二第15頁至35頁)為憑,並有積欠職員
薪資等情事,復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函所附永達技
術學院積欠工資名單(見卷二第37、38頁)為證。因此,聲
請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
事之職務(即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
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
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永達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
事由,為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聲請法院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而經本院核對
該次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名單確與私立學校法第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相符(見卷一第123 頁),則聲請人所為自屬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正常推動之適法聲請
。又董事為董事會之重要成員,對於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
情事者,自應負共同違失之責;甚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
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
時,董事亦應負共同違失之責,豈能置身事外,謂董事會逾
期仍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與其無涉?換言之,
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全體董事均應對此事
由負共同違失之責,而無從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對
人張毓仁、蔡崇智固辯稱:「伊等對於董事會之違法情節,
事前均不知情」;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昌、謝佳容
、洪世仰辯稱:「董事只能於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
,況有時董事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
案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董事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
表決通過與否。」;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辯稱
:「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私校
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僅得以參加平
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部分之運作情
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是故,永達技術
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
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董事負責」等語,應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及永達技
術學院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
常運作,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私校法第25條之
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
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昌、謝佳容、洪世仰所任永
達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二、高教工會訴求永達公益董事之三大課題內容

類別

內容

追討溢流校產

販賣學校校地卻違反主管機關命令,優先用以償還學校董事河崎惠子6000萬。對其提起支付命令後卻未繳納裁判費。

長期向董事二等親、監察人馮王貞美輸送不當租金每年113萬,該筆承租土地對學校卻毫無用途也未有使用。

學校董事要求學校向學校董事親屬謝碧霜、李心潔借貸,卻約定鉅額利息與違約金而損害學校利益,且該筆借款未依教育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

補償師生

自2018年12月起積欠永達退休教職員公教人員保險年金

永達教職員於學校停辦時,儘管還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其中53位教師「被迫」退休,12位教師「被迫」資遣,未獲得任何安置措施,也都未領取任何的資遣費或優退金。

永達學生於學校停辦時,遭無預警強迫轉學,因該被迫轉學而產生新增住宿、交通、學分無法折抵、延後畢業甚至輟學等花費。

校產歸公

永達截至目前為止依最近會計師查核報告仍剩餘12億6104萬元校產,在合理補償師生後,應全數捐贈予政府後解散清算,或解散清算後將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2019.10.21.)

【2019.10.21.採訪通知】法院認定「違法挪用校產」 永達學院董事正式遭解除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 學校停辦五年,掏空校產上億! 工會訴求公益董事:追討溢流校產,補償師生,校產歸公!

在高教工會與永達教職員生持續不斷地監督與揭露下,屏東地方法院終於在8月29日做出裁定,依教育部聲請認定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確實有諸多違法行為,准許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全面改派公益董事

 

    高教工會與永達教師代表召開記者會表示:法院裁定書證明工會長期對永達董事會違法亂紀的批評都所言不假,如今才解散可說是「遲來的正義」。裁決書中指出:永達董事會不但涉及變賣校地後卻違法挪用校產、違法積欠教職員公保年金,甚至竟還在學校停辦期間,將學校教育用地「提供業者建置基地台」、「存放鋼材、貨櫃」,「提供給當地議員搭蓋建物」,並涉及違法融資,學校人員聘任都未提董事會討論不當違失行為。

 

    工會在記者會上嚴正批評教育部,是其放任永達董事會停辦後還長達五年掌握校產,才致使校產遭掏空溢流,應當負起最大責任!依照教育部向法院所提出的資料可以看出,永達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的諸多違法行為,最早發生於2015年便有違法挪用處份後校產之行徑,教育部也早已得知。然而讓人感到不解的是,究竟為何教育部掌握有董事會具體違法事證,卻仍採取寬大處置,這段時間僅是「發文」告誡、「發文」要求改善,卻遲遲不依循工會呼籲、依私校法聲請解除違法亂紀的董事職務?

 

    對於近日將由由教育部重組的永達新任公益董事會,高教工會也呼籲,新任董事會應當亡羊補牢,盡速處理三大課題:一、追討過去遭前董事會違法挪用之校產,二、補償因校方與教育部粗暴停辦而權益受損之永達教職員生,三、妥善處置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使永達校產回歸公共教育使用。

 

    永達退場的荒謬劇碼,應當作為台灣私校退場之誡,莫再有下一個永達!

 

時間:2019.10.21(星期一)上午10點

地點:高教工會會議室(台北市中山區伊通街59巷6號4樓)

【高教工會南榮分部聲明】用欠薪逼退大學教職員?揭露南榮董事會的惡質作為!

整批禿鷹集團成員已經入侵並掌控南榮科大董事會及學校重要單位主管,並持續掠奪中!

 

自今年八月初被勒令明年二月一日停辦以來,南榮科大在學校高層故意不發註冊單讓堅持原校續讀至畢業的學生繳費註冊,以便營造成學校會被斷水斷電,並叫教育部強勢將八、九百位就讀中的學生轉到他校後,現在正以賤價逼退僅剩數十位堅守崗位的教職員工。

 

9月30日董事會及校方律師以協商欠薪為由,召集教職員工,實為律師恐嚇及逼退教職員工。儘管學校停辦至早要明年2月1日才生效,學校卻要求教職員自辦十月底離校手續完成,才發給已積欠近半年的薪資到10月底為止。此蠻橫要求引起全體教職員工不滿,雙方不歡而散。

 

仍在校任教及數十位已被批退的優秀教師,聘約到110年7月31日才到期,學校片面毀約,故意欠薪不還,逼使大批教師不想餓死而被迫自行求去。許多教職員工已面臨斷炊,生活無以為繼,有多位教師、副教授需到工地當建築粗工勉強餬口!真是無道到極點,可惡至極!這些使出各種手段要辦倒南榮的無良高層,竟又跑到他校任職,到底良心何在?

 

明天(星期六)下午一點,一批毫無捐資的禿鷹董事,將召集數十位被逼害的教職員工,美其名為座談會,其實是再一次強迫離職的逼退會。可憐又無奈的教職員工真是求助無門。 欠薪至今已近半年,號稱「尊師重道」的教育部,何曾關切過教職員工的死活,只有逼學生轉到他校,還當眾對大批學生家長大聲咆哮,拂袖而去。到底教育部面對教職員工生計困難是裝聾作啞,或是勾串其中?公權力蕩然無存!

 

教育部放任禿鷹集團掠奪南榮科大後,陸續受害的又將會是哪些學校? 懇請各界諸位正義之士一同關注,及媒體發揮無冕王的道德良知,救救南榮科大及數十位犧牲奉獻一生的教育工作者吧!

 

一群孤立無援的南榮科大資深教育工作者敬託

 

聯絡人: 許金彥(南榮科大應日系副教授)沈哲宇(南榮科大企管系助理教授)